(2014)舞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荣与被告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荣,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张艳荣,女。委托代理人王政,男。被告张秀梅,女。原告张艳荣与被告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以手中无钱为由推脱。2014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由于被告无力还款,即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7月8日前偿还借款324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以其位于恒泰和谐园的别墅偿还,并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4000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秀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梅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4000元,并向原告张艳荣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张艳荣现金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张秀梅,2014年3月23号”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1日,被告张秀梅向原告张艳荣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7月8日前偿付借款324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以位于舞阳县人民西路北侧恒泰和谐园15号别墅清偿借款(房产证号2012007**),并约定逾期时,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直到借款还完为止。后被告仍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4000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自愿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张秀梅向其借款324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前偿还,逾期不偿还时,自愿按每天1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张艳荣请求被告张秀梅偿还借款324000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逾期未还款时,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张秀梅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艳荣支付违约金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荣借款32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伟 宏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