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与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西街180号。法定代表人黄淑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美燕,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南支行)诉被告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黄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平南支行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因购买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专向付款额度为6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用其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担保。原告在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9986.8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19986.8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7日,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和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平中银平南KQC字第0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平中银平南KQC抵字第006号)各一份,证实双方约定的情况;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登记栏》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抵押给原告;5、《中国银行贵港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购买小型普通客车的公司支付了65000元;6、《信用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及滞纳金19986.80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发票号码:07177151)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被告林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购买小型普通客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平中银平南KQC字第006号)。该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即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若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数(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平中银平南KQC抵字第006号),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名称:长城CC6460RM00,车架号:LGWEF3A53CF043076,发动机号:SLB5769)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2年5月9日将65000元贷款划至被告所购车辆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平南县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62×××66)。在2014年8月9日之前被告偿还过部分贷款,之后没有偿还过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546.1元、利息358.31元、滞纳金1082.39元。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否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应否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元应否支持;四、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平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应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问题。被告从2014年8月9日起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18546.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费率为5%,最低不低于1000元。故本案的律师费按12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律师费25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以其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与被告林明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林明偿还尚欠的本金18546.1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截止到2015年1月7日利息为358.31元、滞纳金为1082.39元,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三、被告林明支付律师费120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明用于抵押担保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名称:长城CC6460RM00,车架号:LGWEF3A53CF043076,��动机号:SLB5769)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林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