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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A-119**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68号附9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道等红灯的李某某驾驶的川V-758**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杨某某驾驶的川F-MY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致三车受损。现场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当即将被告人刘某带至解放军452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267.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刘某分别向川V-758**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川F-MY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赔偿74000元、18000元,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险保单,涉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抽取血样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昂某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昂某某、黄某出具的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243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