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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宫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宫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某乙,农民。原告宫某甲诉被告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门永进、被告宫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21日生长子宫子帆,2009年1月28日生次子宫子昂。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酒后经常对我打骂,不关心家庭,好逸恶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我生活,次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又生育两个孩子,我们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21日生长子宫子帆,2009年1月28日生次子宫子昂,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酒后经常对其打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孩子。虽在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愿望强烈,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共建和谐家庭,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为此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甲与被告宫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