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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余家墩湾2号。法定代表人:彭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亚春,广东凯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负责人:穆骏桢,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张爱珍,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禾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以下简称孙家店村六组)、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店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亲禾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春,被上诉人孙家店村六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审第三人孙家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孙家店村六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亲禾家园公司签订的《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由亲禾家园公司腾退土地;亲禾家园公司立即支付我组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土地流转费273303.71元;支付2014年5月1日后的流转费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三组的25农户、六组的48农户共73农户作为土地承包方与作为土地受让方的亲禾家园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孙家店村委会分别签订《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共73份,该73份合同为格式合同,除去流转土地的面积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合同约定,各个农户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以租赁的形式流转给亲禾家园公司经营管理。此后,上述合同当事人再分别签订《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共73份,上述合同亦为格式合同,除去流转土地的面积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该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因73农户已于2010年5月即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流转给其他公司经营管理,其后,该其他公司将流转土地上开发的经营项目与亲禾家园公司进行了交接,为保持土地流转的连续性,上述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5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亲禾家园公司经营管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和孙家店村六组经营管理的尚未发包给农户、坐落于该组48农户所承包经营土地周边零散的201.37亩公共土地。2012年8月,经孙家店村六组全部48农户开会讨论决议,孙家店村六组作为土地流转方、孙家店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与作为土地流转受让方的亲禾家园公司签订《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一份。约定,发包方同意流转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受让方,面积为726亩,该面积中包含该组48农户承包经营的524.63亩土地,以及该六组经营管理的尚未发包给农户、坐落于48农户所承包经营土地周边零散的林地、坟地和其他土地等公共土地201.37亩。土地流转费农用地每亩每年按550斤国家收购农户中稻价格计算,林地、坟地和其他土地每亩每年按200元计算,一年交付一次,每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汇总合同在履行期间,亲禾家园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73农户支付2012年5月1日至今的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土地流转费,以及未向原告孙家店村六组支付同时期该组经营管理的公共土地的土地流转费,孙家店村六组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亲禾家园公司支付土地流转费,解除《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腾退合同项下的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标的土地进行了拍照、摄像方式的现场勘验,显示亲禾家园公司已停止对上述土地的经营,土地处于闲置状态,该公司的住所地无人办公。孙家店村委会当庭确认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属于孙家店村六组村民集体所有,由孙家店村六组经营管理。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2012年度中稻收购均价为每百市斤130元,我国发改委公布我国2013年度稻谷收购最低价格为每百市斤132元,2014年度稻谷收购最低价格为每百市斤1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家店村六组与孙家店村委会、亲禾家园公司签订的《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一份,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孙家店村六组的48农户依据各自《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以租赁的形式流转交付给亲禾家园公司管理经营,孙家店村六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将该组经营管理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尚未予发包给各个农户的201.37亩公共土地以租赁的形式流转交付给亲禾家园公司管理经营。孙家店村六组及该组的48农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的义务,亲禾家园公司应当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的合同义务。孙家店村六组主张亲禾家园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1日至今该组公共土地的土地流转费,因亲禾家园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举证证实已支付上述年度的土地流转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确认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5月1日至今公共土地的土地流转费,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土地流转费的合同义务。关于土地流转费的计算标准,孙家店村六组主张按每亩前一年度550市斤中稻收购价的标准计算,因合同当事人约定林地、坟地和其他土地等公共土地的土地流转费按每亩每年200元计算,一年交付一次,每年4月30日前付清,该约定明确具体,无歧义,故孙家店村六组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法确认按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200元计算,该部分共同土地每年的土地流转费为40274元。孙家店村六组以亲禾家园公司已超过两年未支付土地流转费、不经营管理合同项下土地、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由亲禾家园公司腾退上述合同项下土地。孙家店村委会亦同意解除合同,由亲禾家园公司腾退土地。由于上文论述亲禾家园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1日至今的土地流转费,时间跨度为两个年度以上,且亲禾家园公司已长时间不经营管理合同项下的该部分共同土地,长时间不与孙家店村六组及农户接洽、协商土地流转费的支付,该公司住所地长时间无人办公,亲禾家园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促进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的闲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孙家店村六组主张解除《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涉及孙家店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尚未发包给各个农户的201.37亩公共土地流转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该《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涉及该组48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流转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与孙家店村六组无涉,该组无权主张解除,应由该组各个农户自行主张解除(该组48农户已分别起诉主张了该项权利)。故孙家店村六组主张解除该合同中涉及该组农户承包经营土地流转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又因《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涉及该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尚未发包给各个农户的201.37亩公共土地流转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解除,亲禾家园公司再经营管理该部分土地,已无合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亲禾家园公司依法应当腾退上述合同项下的公共土地201.37亩。基于《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涉及孙家店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尚未发包给各个农户的201.37亩公共土地流转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被依法解除,亲禾家园公司依法腾退该部分土地,孙家店村六组再主张2014年5月1日后至亲禾家园公司腾退土地之日止的土地流转费,有理合法,予以支持。该部分的土地流转费按《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约定的每亩每年200元,量化至每日,为每亩每日0.55元。亲禾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一、解除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中涉及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尚未发包给各个农户的201.37亩公共土地流转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由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上述合同项下201.37亩公共土地;二、由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土地流转费40274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土地流转费40274元,合计80548元;以及以201.37亩为计算基数,按每亩每日0.55元计算的2014年5月1日后至本院确定的被告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腾退土地之日的土地流转费;三、驳回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亲禾家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23日,发包方孙家店村委会同意亲禾家园公司延迟交付流转金和有关费用(有关于延迟交付土地流转金报告为证),故孙家店村六组起诉亲禾家园公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孙家店村三组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家店村三组负担。被上诉人孙家店村六组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孙家店村委会述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孙家店村六组、孙家店村委会与亲禾家园公司签订的《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亲禾家园公司从2012年5月至今不交土地流转费,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亲禾家园公司给付土地流转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的。关于亲禾家园公司上诉称迟延交付流转金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理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的规定,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和流转受让方主体分别为孙家店村六组和亲禾家园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孙家店村委会只是负责协调土地流转方和流转受让方的关系,亲禾家园公司虽然在一、二审提交了孙家店村委会加盖公章表示同意的《关于延迟交付土地流转金的报告》,但此报告并不能表明延迟交付土地流转金经过了土地流转方主体即孙家店村六组的同意,根据以上规定,涉及承包土地流转相关事宜的决定权应由孙家店村六组依法自主决定行使,故亲禾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劲军审 判 员  申 斌审 判 员  王 阳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瑞文书 记 员  汪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