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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文峰与韩克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峰,韩克忠,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516号原告王文峰,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克忠,男,生于1959年2月10日,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司火强,男,生于1969年10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北方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曹秀娜,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豫粮大厦13、14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文峰因与被告韩克忠、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韩克忠的委托代理人司火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峰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韩克忠驾驶登记为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957**-挂豫A7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无梁湖坡水泥厂院内,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向禹州市公安局公路巡警大队第一中队报警,并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时被告说给原告拿出部分赔偿,可至今也未付分文,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等情。另查,豫A-957**-挂豫A7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保,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韩克忠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和投保手续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比例承担;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文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文峰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文峰身份;2、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接处警情况;3、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5、无梁镇井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1,到庭的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韩克忠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照片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根据该登记表无法核实王文峰的真实身份,不能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道路巡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对事故的发生及处置已做了明确的记录,且与照片相印证,虽不能由此确定双方的责任,但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为此,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韩克忠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法核实受伤人员王文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之间的关联性;对门诊费发票,该发票显现的日期,因打印问题无法核实;对住院证,该住院证没有显示住院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该住院证显示的100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其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多处载明原告因摩托车与水泥罐车相撞致腰部受伤,且本组证据互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住院证显示的1000元,应属预付款,不能在赔偿款中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韩克忠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称,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鉴定,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此,该证据也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韩克忠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纪生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其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作为被害人王文峰的父亲王纪生,已年过七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亦应当采信。被告韩克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韩克忠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韩克忠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对被告韩克忠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文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韩克忠驾驶登记为被告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957**-挂豫A7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无梁湖坡水泥厂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交叉口时,主车的前轮把原告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向禹州市公安局公路巡警大队第一中队报警,并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2640.2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放射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豫A-957**-挂豫A7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另查明:原告王文峰的父亲王纪生,现年72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文峰的儿子王某某,现年9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此事故中,被告韩克忠驾驶机动车辆在水泥厂院内交叉口行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主车的前轮把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负70%为宜;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进过程中,没有注意道路和车辆行驶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负30%为宜。本案中,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王文峰的损失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元/年×20年×10%)、误工费8142.50元(25402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2730.20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被扶养人抚养费8047.65元(6438.12元/年×8年×10%+6438.12元/年×9年×10%×5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752.55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进行赔付医疗费1848.14元(2640.2元×70%)、营养费735元(30元×35天×70%)、伙食补助735元(30元×35天×70%)、鉴定费用574元(120元×70%+700元×70%),共计3892.14元。对原告王文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按比例予以分担,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峰损失56644.69元。被告韩克忠、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克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