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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军阳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阳,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荣成市荫子同盛餐具配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荣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李军阳。法定代理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梁焱,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松,市医保处科长。第三人荣成市荫子同盛餐具配送中心,住所地荣成市荫子镇耩后张家村。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原告李军阳不服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第12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华松,第三人负责人张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第12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根据原告自述,2014年9月16日6时52分,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上班,途经龙河北路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路口处,与一辆轿车相撞,伤其头部和胸部。经调查,原告家住崖西镇五甲村12号,上班地点为荫子镇,事故发生地点龙河北路并非上班经过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文华身份证复印件、李军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姐姐李文华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3、荣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军阳在龙河北路发生交通事故;5、证人证词复印件7份,6、证人证词复印件一份,均系原告姐姐李文华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单位职工;7、第三人关于对原告受伤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8、倪某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倪某系崖头一区230号房主,拟证明原告未在崖头一区230号租房;9、荣成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崖头一区230号属于倪某的财产;10、倪某身份证、对倪某的调查笔录、对董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崖头一区230号并非由原告租赁居住;1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用工主体。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其女友租住的崖头村一区230号房到位于荣成市荫子镇耩后张家村的第三人处上班,6时52分途经荣成市龙河北路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路口处与向东右转弯车辆鲁K×××××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现为植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属因工负伤。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的通知书,原告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12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杨建军对证人董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与原告存在恋爱关系,2014年9月14日证人在崖头一区230号租房居住,9月14日、15日两晚原告到证人租赁的房屋居住,9月16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就是说从居住地到单位的途中,在合理的时间内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陈述,其系从崖头一区230号到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崖头一区230号并非原告的住所地,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个人简历表一份,拟证明根据原告填写的简历表,原告未婚,其在简历表中未填写住址,故应住在父母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1,原告及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关于原告受伤情况的说明,其中第三人自认的原告系其单位职工以及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属于因工负伤,系其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女友租赁并和原告共同居住,故实际应视为原告租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其女友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家事代理关系,故原告女友租赁房屋居住不能视为原告租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0,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具体的异议内容,该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抵触,可以作为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事实经过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2014年9月16日早晨从其女友租赁的房屋去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女友租赁的房屋不属于原告的住所地,故原告往返于单位与其女友租赁房屋之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该个人简历表不能认定原告单身即应住在其父母家,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单位有单身职工不得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的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未婚,日常住其父母家中,其父母家位于荣成市崖西镇五甲村12号,在第三人单位以北。2014年9月14日,原告女友董某在崖头街道办事处崖头村一区230号(位于第三人单位以南)租赁房屋居住,14日、15日原告两晚到其女友租赁的房屋居住,16日早晨6时52分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行至荣成市龙河北路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路口处与案外人李江柱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原发脑干损伤;3、脑疝;4、脑挫裂伤;5、右侧区发现胸外血肿;6、左侧气胸血肿;7、外伤性蛛网水下腔出血;8、颅脑开放性粉碎凹陷骨折;9、外伤性脑梗塞;10、颅骨骨折;11、失血性休克;12、右侧血气胸;13、双肺挫伤;1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5、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姐姐李文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李文华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调查证人倪某、董某,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第12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家住在崖西镇五甲村12号,上班地点为荫子镇,事故发生地点龙河北路并非上班经过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负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12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对原告是否属于因工负伤有权依法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首先应确定职工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因职工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故该区间段亦纳入“上下班途中”。本案原告到其未婚女友租赁的房屋居住,该行为虽非法律禁止,但亦不鼓励,不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故原告往返于其女友租赁房屋与工作地之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负伤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