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志民与青岛产权交易所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孙志民,男。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产权交易所。法定代表人宫立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民与被告青岛产权交易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茜、被告青岛产权交易所之委托代理人梁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民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参加被告受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拍卖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的竞拍,并以1720.69万元的价格拍得。2014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竞价结果通知单,确定了原告的受让人资格。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原告与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标的物的转让合同,并转移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被告除了只要求原告支付价款外,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2014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通知以原告在截至到2014年8月19日仍然没有全额支付余款为由取消了原告的受让资格,并将拍卖标的物重新挂牌拍卖。根据被告的竞买须知第七条:买受人应凭竞价结果通知单在挂牌公告要求时间内办理合同签署和价款结算等手续,并没有标明是先支付价款后签订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原告支付价款的同时被告应组织原告与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一并签订拍卖标的物转让合同并转移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但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与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无法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行为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更无权扣留原告的保证金。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有先行支付交易价款的义务;2、依照拍卖公告原告违约则被告可以扣除保证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两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给被告50万元、通过农商行汇给被告250万元,总计支付被告300万元保证金。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给原告的竞价结果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竞拍以1720.69万元的价格拍下了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3、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给原告下达的关于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取消了原告的受让资格,被告行为违约并不是原告违约。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恰好证明原告未能按照竞价结果通知单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交易价款,是原告违约。证据四、竞价须知,欲证明根据该竞价须知被告应当在要求原告支付价款的同时一并组织原告同青岛海珊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因被告迟迟不组织原告与青岛海珊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是被告的行为违约,更无权扣留原告的300万元保证金。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对最后一页公章认可,前面的内容存在增加或删减的可能性,无法确认真实性;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第四条第七项,原告应当依据竞价结果通知单的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原告主张的签署合同和支付价款并非是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依据拍卖规则买受人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即证明拍卖成交,无论与委托人是否签署合同都不能否认该次拍卖成交,原告有先行支付交易价款的义务。证据5、异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原告的取消原告受让资格的通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继续促成原告与委托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提交当时发给被告的特快专递单一份。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收到该异议书,就原告提交的该异议书的内容说明一下:1、被告认为确认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成交价款的支付以及转让合同的签订工作,支付成交价款在前签订转让合同在后。2、拍卖成交以后支付交易价款是当然义务,在该次交易中被告已然履行了主要义务(组织拍卖成交),签署转让合同(原告与该设备委托人之间)并非拍卖成交的主要义务仅仅是一个形式,与原告支付交易价款完全不够对等。证据6、邮局回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异议书。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回执单上面并未列明异议书的字样。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拍卖公告一份,证明在原告违约不支付交易价款情况下被告扣除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说明先交付价款后签订合同。原告质证称:首先,原告对公告真实性不清楚,这仅仅是一份公示并不是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该是依据被告给原告的竞价通知,从内容看公示上也明确标明了确认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成交价款的支付,以及与委托方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工作。交付成交价款及与委托方签订转让合同是同时的,并且更明确了与委托方签订转让合同。说明本案并不是原告违约,而是被告违约。同时,被告主张的工期十五个工作日是交付设备的时间,从公示上看也没有明确说明是交付设备的时间。证据2、延期付款申请,证明原告未能与委托方签订转让合同责任不在于被告和委托人,而在于原告资金紧张。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因为这个导致没有签订转让合同,实际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在取得受让资格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组织签订转让合同但是被告却始终不予组织,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腾出时间来找委托方才给被告送达了一份这样的申请。这在原告刚才提交的收到被告取消原告的受让资格以后及时对被告发了异议书,也可以体现出原告要此设备的决心。证据3、挂牌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保证金由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设置,委托被告单位收取。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最后一页备注载明交易保证金是300万元,但是没有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认为是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收取保证金;从被告在网上发布的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的内容看,保证金是被告收取的,退还也是由被告退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缴纳保证金也是针对被告,所以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青岛产权交易所发布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拍卖公告。公告载明拍卖的项目名称为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挂牌价格为1535.69元,挂牌公告期为自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挂牌起始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挂牌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保证金交纳时间及处置方式为竞标中标者所交纳保证金转为标的款,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电子竞价结束后3个工作日之内予以退还;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情况说明一栏载明为“工期为15个工作日”。该公告标的物情况介绍一栏记载为:本公司接受委托,对某单位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进行公开挂牌转让,挂牌底价1535.69万元;……工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9:00至2014年7月22日16:30止;公示期满征集到2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将采取电子竞价的方式,价高者得的原则;若只征集到1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将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公示期满确认合格的意向人将按确认通知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以规定时间内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且不予计息,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竞标中标者所交纳保证金转为标的款,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电子竞价结束后3个工作日之内予以退还;采取电子竞价方式产生的中标方需在竞标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成交确认,确认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成交价款的支付以及与委托方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工作;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产生的中标方需在公示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委托方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工作;逾期未办理则视为放弃,并扣除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公告发出后,原告作为意向受让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实物资产交易方式通知书》,内容为:贵方于2014年7月16日提交的拟意向受让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项目(项目编号:QCJY2014057)的《实物资产受让申请书》、相关文件材料及保证金已收悉。该项目在挂牌公告期间内,共征集到7家意向受让人,根据转让方《实物资产转让申请书》中的约定,将采取网络竞价的交易方式。特此通知。附:《竞价须知》。《竞价须知》第三条第1项载明:竞价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上午10:00开始,项目自由竞价阶段时间是20分钟,限时报价时间是2分钟。第四条第6项载明:竞价时间以金马甲系统计时为准,应价时间截止,经系统确认的最高报价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应在竞价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到产交所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除与转让方达成一致意见外,逾期不签视为放弃受让,产交所全额扣留买受人保证金。第7项载明:买受人应凭《竞价结果通知单》在挂牌公告要求时间内办理合同签署和价款结算等手续,并向产交所支付交易佣金(佣金为成交额的3%)。第8项载明:买受人放弃受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产交所全额扣留买受人保证金。第10项载明:未成交的竞买人保证金按挂牌公告规定退换竞买人。2014年8月7日,原告以1720.69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的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竞价结果通知单》,载明原告竞得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成交时间载明为2014年8月7日11:08:11,成交价款为1720.69万元,交易佣金为51.6207万元(比例为3%),应付交易价款总额为1772.31万元,竞价保证金为300万元,价款支付期限载明为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该通知单中的“买受人签字盖章”处签名捺印。签署通知单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函一份,内容为:我是青岛海珊设备中标方,拍得设备共需资金1772万元,其中已缴纳400万元,由于资金比较紧张,银行贷款还未到位,短时间内没有能够筹措到这么大的资金,我们公司向来是“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因为银行贷款在8月29日前到位,也可能提前,我们请求将缴款时间延伸到8月30日,望给予支持。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项目终结的通知》,内容为:您在我公司2014年8月7日中标的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成交价格1720.69万元人民币),根据竞价规则要求,您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交齐标的成交价款及交易费(您已在2014年8月8日签署了《竞价结果通知单》)。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仍然没有全额支付余款,按照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及本项目网上公示的内容您违约事实成立,经转让方要求取消您的受让资格,该项目终结。特此通知。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异议书一份,内容为:对贵公司邮寄的关于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项目终结的通知提出如下异议:通知称我违约事实成立是不对的,根据贵公司网络竞价须知第七条“买受人应凭竞价结果通知单在挂牌公告要求时间内办理合同签署和价款结算等手续,并向产交所支付交易佣金”及贵公司网上公示的“采取电子竞价方式产生的中标方需在竞标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成交确认,确认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成交价款的支付以及与委托方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工作”。据上两点价款的支付与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同时的,而贵公司只要求我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却不让我享有签订转让合同的权利,是贵公司不作为,并不是我违约。且贵公司只让我支付价款而不签订转让合同,违背了市场的交易规则。因此,贵公司在通知中所称的“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仍然没有全额支付余款,按照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及本项目网上公示的内容您违约事实成立”是不成立的,更不应该据此取消我的受让资格。综上,希望贵公司继续促成我与委托方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定期将拍卖标的物移交我方。另查明,涉案的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已于2014年9月30日被被告另行组织拍卖,拍卖价款为1810万元。诉讼中,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银行凭证、《竞价结果通知单》、《竞价须知》、异议书等、被告提交的拍卖公告、延期付款申请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首先,被告发出的拍卖公告载明“采取电子竞价方式产生的中标方需在竞标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成交确认,确认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成交价款的支付以及与委托方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工作……逾期未办理则视为放弃,并扣除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根据该内容,资产成交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成交价款并与委托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但并未明确说明支付全部成交价款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先后顺序,被告要求原告签署的《竞价结果通知单》也仅载明价款支付期限为“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并未说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时间。涉案的拍卖设备价值较大,挂牌底价即为1535.69万元,原告的拍卖成交价更是达到1720.69万元,在并未签订任何资产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即要求原告支付全部的成交价款有违公平原则,且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全部价款是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其次,《竞价须知》第四条第6项载明“买受人应在竞价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到产交所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除与转让方达成一致意见外,逾期不签视为放弃受让,产交所全额扣留买受人保证金”;第8项载明“买受人放弃受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产交所全额扣留买受人保证金”。根据上述内容,被告全额扣留原告保证金的条件为原告放弃受让,或原告未在竞价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视为放弃受让,即全额扣留保证金是买受人对其竞价成功后又放弃受让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在竞价结束后次日即签署了《竞价结果通知单》,故《竞价须知》第四条第6项约定的全额扣留保证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在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后原告向被告又交纳了100万元价款,并向被告提出申请希望将“缴款时间延伸到8月30日”,因其银行贷款在8月29日前到位;在被告通知原告取消其受让资格后原告也立即向被告发出异议书,上述行为均表明了原告继续履行的诚意和获得涉案拍卖设备的决心,其希望延迟的付款时间也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放弃受让的行为,《竞价须知》第四条第8项约定的全额扣留保证金的条件同样不成就。再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取消原告的受让资格后将涉案的闲置巾被织造生产设备重新组织了拍卖,并于2014年9月30日拍卖成功,拍卖价款为1810万元,该成交价格比原告的竞得价格高出近90万元,即无论是被告还是拍卖设备的委托方均未因该设备的重新拍卖而造成任何损失,相反有了进一步的获利。在此情形下,被告全额扣留原告的保证金既无相关法律依据,也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被告全额扣留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万元既无明确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其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根据《竞价须知》和《竞价结果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原告作为竞价成功的买受人应当按成交价款3%的比例向被告支付交易佣金,因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支付该佣金,本院认为该佣金以自300万元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为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数额应为2483793元(300万元-1720.69万元×3%)。关于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拍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原、被告,300万元的保证金也是由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根据《竞价须知》和《竞价结果通知单》,如原告存在放弃受让的违约行为则有权扣留保证金的主体也是被告,本案中也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拍卖过程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收取300万元保证金的是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对涉案的保证金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提交的《实物资产入市挂牌申请书》中载明的“交易保证金为300万元人民币”,即使该内容属实,其也未明确表明保证金300万元系归属于青岛海珊发展有限公司。综上,本院对其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产权交易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志民人民币2483793元。二、驳回原告孙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承担5300元,由被告承担255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杨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彦青备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