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欧近祥与梁越岛、罗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近祥,梁越岛,罗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欧近祥,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凯麟、陈世强,分别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越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美英,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欧近祥诉被告梁越岛、罗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近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凯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越岛、罗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近祥诉称:2014年8月17日,梁越岛向欧近祥借款15000元用作家庭生活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按每月2%计算。同年9月2日,梁越岛又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欧近祥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梁越岛借款时,均出具借据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期限届满后,欧近祥多次要求梁越岛还款,无果。因罗美英是梁越岛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罗美英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欧近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梁越岛、罗美英向欧近祥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5400元(其中15000元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息为2400元;20000元借款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息为3000元);二、梁越岛、罗美英向欧近祥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诉讼过程中,欧近祥以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将其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欧近祥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欧近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梁越岛的身份证复印件、梁越岛与罗美英的户口簿复印件及中山市南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各一份;3.2014年8月17日的借据一张;4.2014年9月2日的借据一张;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梁越岛、罗美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欧近祥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梁越岛、罗美英偿还借款及利息。欧近祥提交的两份借据“借款人”一栏均加按指模且有梁越岛字样的签名,借据内容显示,梁越岛于2014年8月17日和同年9月2日,分别向欧近祥借款15000元和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20%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欧近祥起诉而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此外,借据正下方记载“梁越岛已收到欧近祥借款现金……”。2015年4月13日,欧近祥就其与梁越岛、罗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另查:梁越岛与罗美英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欧近祥主张向梁越岛提供借款35000元之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据为凭,梁越岛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越岛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欧近祥起诉要求梁越岛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约定按每月2%计算,但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5.6%)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欧近祥主动要求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于罗美英与梁越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罗美英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属梁越岛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罗美英与梁越岛的夫妻共同债务,罗美英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欧近祥起诉要求罗美英对梁越岛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越岛、罗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越岛、罗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近祥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从2014年8月17日起,20000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越岛、罗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近祥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欧近祥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梁越岛、罗美英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