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长清利隆公司与济南法制办公室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莉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凡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办公室主任。委���代理人张文利,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道忠,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宿扬帆,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公室)、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委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百伟,被告法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被告仲裁委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宿扬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隆公司诉称,2003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长清区武庄乡拔山村植树基地综合楼配属客房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内容是,按照被告提���的施工图纸对图纸内的土建结构、安装工程和室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估为60万元。原告同意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使用至今。经双方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683901.30元,截止2007年9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尚欠付203901.30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曾协商以其企业济南仲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仲泰住宅组团地下车库抵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3901.30元;2、两被告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制办公室辩称,一、仲裁委办公室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拔山村植树基地综合楼配属客房工程产权归属仲裁委办公室,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建设该工程、支付工程款,以及建成后管理使用该工程、获取收益等,均一直由仲裁委办公室独自实施,其是该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和合同履行人。二、答辩人不是该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和合同履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仲裁委办公室(事业法人)和法制办公室(机关法人)是两个单位,该施工合同签订之时,两个单位是“一个党组、一套领导班子、两个独立单位、两支工作队伍”,2009年济南市委决定成立仲裁委办公室党组,并重新调配仲裁委办公室领导班子成员,两家单位才彻底分离。答辩人是济南市政府的工作部门,为机关法人,不具有商务经营职能,从未实际参与上述合同的履行。无论是该工程的资金投入、建设,还是建成之后的经营活动,均由仲裁委办公室实施。2009年底两个单位党组分设,明确资产划分时,该工程产权也明确归属于仲裁委办公室。综上,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履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法院裁定我机关退出诉讼程序。被告仲裁委办公室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法制办公室、答辩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原告应举证证明。工程款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方式支付,原告应提交三方签字的工程签订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审计报告等结算依据,否则答辩人无法确定是否应承担和如何承担相关义务。合同约定暂估价为60万元,而原告称工程总造价为168万余元,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答辩人是否需要支付、何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三、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因未提供相关合同履行、施工签证、竣工验收、审计报告等证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24日,被告法制办公室、仲裁委办公室为甲方,原告利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利隆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法制办公室、仲裁委办公室的植树基地综合楼配属客房建设工程,有关内容为:“工程地点:长清区武庄乡拔山村;工程内容:砖结构,一层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结构,安装工程和室外工程;工期:2003年4月27日开工,2003年6月1日结构完工,7月15日竣工;付款方式:乙方同意垫资施工,主体完成后付工程造价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50%(若审定决算值超过100万元,超出100万元的部分拨付到80%),余款一年后两年内付清。”并加盖“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具体施工中,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李���吉、张文利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该工程的基本建设及后期管理工作。中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党组于2001年5月16日成立。中共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党组于2009年12月9日成立。中共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党组成立前,法制办公室、仲裁委办公室是“一个党组、一套领导班子、两个独立单位、两支工作队伍”。诉讼中,被告法制办公室提供与仲裁办公室签署的《资产使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资产进行分割的事实。被告法制办公室还提供仲裁办公室、济南仲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清区万德镇拔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景区管理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所占用的土地现由仲裁办公室、济南仲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的事实。被告法制办公室还提供仲裁办公室、济南仲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凤凰岭旅游项目开发有��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与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资产由仲裁办公室、济南仲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托管及承包的事实。被告仲裁委办公室质证后予以认可。2004年12月18日,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凤凰岭综合楼附属工程(即植树基地综合楼配属客房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定造价1469386.71元。工程造价审核表记载建设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但工程造价审定表中建设单位一栏仅加盖“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印章。2005年12月30日,张文利出具《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审定结算价》,结算价:审定结算值1469386.71元-1#、2#楼甲方供青砖21837.87元=1447548.84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仲裁委办公室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1、鲁嘉价结字[2005]第701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安公司承建的植树基地综合楼客房工程造价为1447548.84元。2、截至2008年1月18日,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安公司已向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植树基地综合楼配套客房工程款1447548.84元发票。3、截至2008年1月18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已支付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安公司1390000元植树基地综合楼配套客房工程款。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并加盖“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财务专用章”。2007年2月6日,李泰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安公司凤凰岭工地结算书10份。工程造价236352.46元。经手人李泰吉20**.2.6”。原告利隆公司提供该10份结算书的复印件。2013年12月,原告利隆公司向被告法制办公室、仲裁委办公室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仲裁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孙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参与济南凤凰岭生态旅游区客房、种植园及旅游区大门等附属工程,共计完成工程量3272036.91元(其中客房1447548.84元,种植园1588135.61元,大门等附属工程约236352.46元)。上述工程量除大门等附属工程外,均已经过造价咨询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利隆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但因资金紧张未付清。截止2013年11月底,共计支付工程款3011251元(其中客房57548.84元,种植园1531251元,大门等附属工程90000元),尚欠工程款260785.91元(其中客房57548.84元,种植园56884.61元,大门等附属工程146352.46元)”。经与该公司协商,以下列方式解决上述所有欠款:1、因大门等附属工程年久失修等现状,该项目不再进行造价审计;2、支付种植园余款56884.61元;3、剩余款项以济南仲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仲泰住��组团地下车库抵顶,并与该组团8号楼3单元202室业主宋凡荣办理相关手续;4、其他事宜各方不再追究。2013年12月23日”。李泰吉、张文利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以上说明中,客房工程、大门等附属工程属实。李泰吉、张文利2013.10.23”。诉讼中张文利陈述,因其与李泰吉当时是驻工地负责人,所以仲裁委办公室要求其二人签署意见;客房工程有设计图纸,已进行造价审计;大门等附属工程没有设计图纸,根据个人的审美观点现场作业,无法预算,未进行审计决算,现在也不具备审计决算的条件了,但利隆公司自己做过决算书,也报过工程量签证单;该《情况说明》的原件由仲裁委办公室留存。《情况说明》出具后,双方未能办理地下车库抵顶欠款的事宜,《情况说明》中“种植园余款56884.61元”,当事人已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利隆公司起诉时将济南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后撤回对济南仲裁委员会的起诉,追加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为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核表、《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利隆公司、被告法制办公室、仲裁委办公室对三方所签《工程承包协议书》无争议,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定工程款;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法制办公室应否承担合同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仲裁委办公室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说明》记载明确,植树基地综合楼客房工程造价为1447548.84元,仲裁委办公室已付款1390000元,差额款项57548.84元,即为综合楼客房工程的应付款项。关于大门��附属工程的价款,李泰吉出具的《证明》有“收到凤凰岭工地结算书10份,工程造价236352.46元”的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被告法制办公室、仲裁委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结算材料后30天内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被告法制办公室、仲裁委办公室未能提供其已提出修改意见的证据,应认定其确认了该工程结算价款,这与被告仲裁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孙瑞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一致,大门等附属工程价款应按236352.46元计付,现尚欠付146352.46元。关于焦点二,《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50%,余款一年后两年内付清”,即竣工验收结算后三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综合楼客房工程造价审计表出具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08年12月30日起算;大门等附属工程结算书的报送时间为2007年2月6日,加上30天的审查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0年3月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关于焦点三,被告仲裁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孙瑞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有“剩余款项以济南仲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仲泰住宅组团地下车库抵顶,并与该组团8号楼3单元202室业主宋凡荣办理相关手续”,表明被告仲裁委办公室对该债务的认可,并同意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该债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四,原告利隆公司与被告法制办公室、仲裁委办公室所签《工程承包协议书��,加盖有“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印章,被告法制办公室、仲裁委办公室是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制办公室、仲裁委办公室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告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综合楼客房工程款57548.84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5754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门等附属工程工程款146352.46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自2010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14635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利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友人民陪审员 董孝萍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