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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彩桃,林正华计生行政征收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林正华,刘彩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328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清,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万辉,奉节县白帝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有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林正华,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彩桃,女,生于1977年5月16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林正华、刘彩桃夫妇违法生育第四胎并拒不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2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是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238号”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欧 燕审 判 员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田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