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冰与刘畅、马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刘畅,马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李冰。被告刘畅。被告马辰辉。原告李冰诉被告刘畅、马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被告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诉称,原告李冰经同村村民马季介绍与二被告认识,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400000元借给被告刘畅,由刘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3%,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由马辰辉担保。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畅只偿还了原告本金60000元以及全部利息,余欠34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畅偿还原告欠款340000元;被告刘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马辰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违约金过高,不应偿还。被告马辰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冰经人介绍与二被告认识,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400000元借给被告刘畅,被告刘畅为原告李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借款人)刘畅今借到(出借人)李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刘畅,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马辰辉,身份证号码:××”。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畅偿还了原告本金60000元以及至2015年4月10日前的全部利息,尚欠34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填写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畅向原告李冰借款,达成合意后被告刘畅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性质的借条,被告马辰辉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该借条应视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冰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畅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全部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畅偿还剩余借款3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冰主张被告刘畅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40000元,被告刘畅辩称违约金过高,不予给付,依照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降低,现被告刘畅主张免除给付违约金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刘畅支付给原告李冰违约金20000元为宜。被告马辰辉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畅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马辰辉也未代被告刘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辰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冰欠款3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马辰辉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畅承担,被告马辰辉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