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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锡芬与钱伟、罗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锡芬,钱伟,罗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43号原告向锡芬,女,汉族,1949年11月2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大群,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8072101177。被告钱伟,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0********。委托代理人刘厚莉,女,汉族,1970年4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潇,女,汉族,1992年2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向锡芬与被告钱伟、罗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锡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群,被告钱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厚莉、被告罗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被告钱伟关于借款经过进行了单独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锡芬诉称,原告系被告钱伟的外婆。2012年12月29日,二被告因农转非分了一套96.85平方米的房屋,差房屋尾款75550元;而二被告没有工作,二被告及被告钱伟母亲找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给二被告,被告钱伟当场写了借条。借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因二被告离婚纠纷未解决,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举示了钱伟出具的2013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4万元借款系其向姐姐借得,在2013年3月10日中午午饭前拿到现金后直接交付给了钱伟;当日钱伟只向原告借了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未还过钱。被告钱伟辩称,借款属实,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用于房子补款和装修,故应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钱伟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1.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关于石堰一社村民反映征地住房安置的答复、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取得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二村162号18-5的安置房一套,需向征地办公室补款75550元;二被告已于同日支付了该款。2.威迪斯陶瓷销售单、重庆广盛家具有限公司订单、江北区郎渝灯饰经营部订单、收据(重庆市沙坪坝区海龙建材经营部)、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钱伟于2013年上半年完成了房屋装修,为装修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二村162号18-5的房屋花费了88353元。3.照片,拟证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二村162号18-5的房屋装修后的情况。4.2014年5月19日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04378号开庭笔录、(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对二被告的财产、债务进行了初步审查,但对本案涉及的债务并未做出处理;开庭笔录中被告罗潇陈述其对安置房结算款75550元无异议,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潇对于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材料购买清单(瓷砖13104元、灯饰5100元、家具37600元、灯饰2019元、地板踢脚线4530元)、基装费26000元无异议;被告罗潇还在笔录中陈述,其与钱伟是2013年4月份分居,与父母住在一起;开庭笔录中本案代理人王大群作为钱伟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并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补交房款75550元以及装修费均由被告与其母亲向外借贷,约15万元”;在笔录中还记载了钱伟在(2014)九法民初字第04378号案件中举示了向本案原告、刘波、刘东、黄耿元等四人的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5万元;本案原告作为证人在(2014)九法民初字第04378号出庭作证,其陈述了4万元借款系其向姐姐所借,借款时钱伟、罗潇和刘厚莉均在场,原告直接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钱伟。被告罗潇辩称,没有借款事实。房子补款和装修均属实,补款75550元,但装修金额不确定,系刘厚莉实际在管理装修事项;但尾款和装修的钱都是二被告自己的积蓄。未提交收入来源和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意见如下:一、被告钱伟对原告举示《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刘厚莉代钱伟陈述称,2013年3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4万元现金交给了钱伟,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只口头说待钱伟上班后还款;原告对被告钱伟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被告罗潇对原告所举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参与该借款经过,不清楚借款是否发生。对被告钱伟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钱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钱伟于2013年3月10日向向锡芬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圆整)。借条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原告和钱伟等只口头约定待钱伟上班后还款(钱伟实际于2013年年底上班)。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取得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二村162号18-5的安置房一套,向征地办公室补款75550元。该房屋系刘厚莉实际管理装修事宜,2013年6、7月装修完毕,但因二被告离婚纠纷,至今仍未入住。原告系钱伟的外婆,刘厚莉系原告的女儿、钱伟的母亲。向锡芬育有的子女有刘厚莉、刘东、刘波等,向锡芬、刘东、刘波同样因石堰一社农转非事项取得了安置房,在安置房分配下来后、装修好之前向锡芬、刘东夫妻、刘波夫妻、刘厚莉(钱伟、罗潇)居住在租赁的一套房屋中。钱伟、罗潇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钱伟和罗潇离婚,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罗潇陈述,其和钱伟于2012年5月开始交往,当时罗潇的工作为在商场卖衣服,2012年11月结婚后未上班,休息了2、3个月,现在在超市上班;补款和装修的钱均是其和钱伟的积蓄,但对于钱伟的钱来自于何处并不知晓;另罗潇还举示了《借条》,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向其父母借款85288元,后撤回该组证据。被告钱伟陈述,其在2013年年底之前未上班,无收入;刘厚莉陈述其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未收到被告罗潇支付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钱伟向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10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基于本案两被告现已离婚,且在离婚诉讼中钱伟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罗潇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被告钱伟对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钱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二被告取得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二村162号18-5的安置房一套,现该房屋已经装修完毕。结算票据表明钱伟于2012年12月29日为该房屋支付了房款75550元,被告罗潇对该款予以认同;被告钱伟举示的装修证据表明,刘厚莉在管理装修过程中发生装修费用88353元,虽然被告罗潇在本次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其在(2014)九法民初字第04378号开庭笔录中认可了该组证据和金额,故可以看出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二村162号18-5房屋的装修确有较大花费;被告钱伟在2013年年底前并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支付尾款和装修款,被告罗潇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尾款和向刘厚莉交付了装修款项。被告钱伟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补尾款和装修款,符合其当时需要用钱的条件;原告自愿出借现金4万元并不收取利息也符合原告与钱伟之间的关系。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罗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钱伟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罗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向锡芬借款本金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钱伟、罗潇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