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广场与夏艳、方乃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场,夏艳,方乃成,淮南市丰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陈广场,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淮南市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廖和兵,系淮南市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夏艳,女,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淮南有线电视台副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乃成,淮南市丰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淮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陈晋,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丰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方乃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广场诉被告夏艳、方乃成、陈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被告陈晋的申请,依法追加淮南市丰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丰润达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兵,被告夏艳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方乃成、被告陈晋、被告淮南丰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乃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场起诉称,原告陈广场与被告夏艳、方乃成、陈晋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1日夏艳、方乃成称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原告考虑朋友关系,按照夏艳、方乃成的要求将40万元交给陈晋(其中39万元转入陈晋的个人账户、1万元为现金)。到了还款期限后,夏艳称暂时无法还款,2013年8月份原告委托陈继建向被告夏艳索要借款,2013年8月22日陈继建与夏艳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如夏艳不能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夏艳承担利息违约金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陈晋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夏艳借款事实。现已过了双方约定还款期,被告仍不能还款,基于三被告之间对借款的事实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合计55万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广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广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广场主体适格。被告夏艳、方乃成、陈晋、淮南丰润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业务受理单及客户回单,证明2012年7月31日陈晋办理银行卡,并接受原告陈广场的39万元借款存入。被告夏艳的质证意见,对客户回单无异议,对受理单有异议。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晋的质证意见认为是事实,但钱实际借方乃成公司。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原告陈广场将该借款转让陈继建催要,多次找夏艳,夏艳认可并写了协议书。被告夏艳的质证意见认为与诉称矛盾,该证据与客户回单矛盾。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知道这事,夏艳打电话说原告陈广场多次去要钱已经影响她正常工作,我让夏艳先应付一下才签的协议,等我从外地回去处理,没想到之后我出事,夏艳一直未参与过借款的事,并不认识陈广场。被告陈晋的质证意见认为方乃成打电话与夏艳沟通时我在场,但协议内容我并没看到。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证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原告陈广场电话向夏艳催要40万元借款,夏艳认可借款并同意还款。被告夏艳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无证明依据,不清楚讲什么,无结论,违背公序良俗不具备合法性。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当时我不在,夏艳自己没办法面对,从头到尾夏艳都不知道借款。被告陈晋质证意见认为不知道什么时候录音的,我不清楚电话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方乃成谈话笔录、夏艳谈话笔录,证明方乃成、夏艳承认通过陈晋借原告40万元现金。被告夏艳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借款是用于方乃成公司的,与夏艳无关。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钱是我以公司的名义借的,与夏艳无关。被告陈晋的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当时我就说跟夏艳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借款时是方乃成与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夏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与被告夏艳无关。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陈晋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借款单、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乃成、夏艳曾打借款单各一份,被告夏艳打给陈继建借条一份,说明夏艳是借款人。被告夏艳的质证意见认为借款单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并与转账凭证矛盾。夏艳是受不正当的影响才打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是后来补的,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与夏艳无关。被告陈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5万元是最后补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夏艳将其所有的皖D×××××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拟以40万元作价抵偿其所欠部分债务。被告夏艳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说是抵押,但证据是买卖。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有这事,但是当时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的与被告夏艳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银行回执单,证明被告夏艳给原告陈广场汇款1万元。被告夏艳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质证,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她替人还钱就证明她借钱。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钱是我借的,因为我当时在上海,是我让被告夏艳转1万元利息给原告陈广场。被告陈晋的质证意见认为不知道。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夏艳辩称:一、原告陈广场诉称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首先,案外人“陈继建”曾经起诉过夏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本次诉讼中的证据雷同;其次原告陈广场向法院提交的40万元转账凭证,与其所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陈继建的借条自相矛盾;再次,原告陈广场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两份借款单复印件矛盾,原告诉称事实与其提交的方乃成、夏艳询问笔录自相矛盾。二、原告陈广场陈述显然不实,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陈广场与夏艳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原告陈广场与丰润达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与夏艳无关,转帐凭证证明出借人为原告陈广场,收款人为陈晋(丰润达公司的职工),其借款用途是支付给公司的工人开资及支付给丰润达公司相关业务单位的工程款,而原告陈广场在协商借款时,明知借款对象是丰润达公司。综上,原告诉称不实,该笔借款系丰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乃成,员工陈晋职务行为,系公司借款。而被告夏艳从未向原告陈广场借过款,双方之间既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驳回对本案被告夏艳的诉讼请求。被告夏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夏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夏艳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陈广场、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陈晋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田民一初字0024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广场所称与案外人陈继建的诉状自相矛盾。原告陈广场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继建所称的就是陈广场的钱。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陈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乃成辩称:借款是我以公司名义借的,但我不认识原告陈广场,是通过陈晋认识并借款的,钱用在我公司上了。被告方乃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晋辩称:借款当时是我和方乃成、公司财务经理汪某去向原告陈广场借的,口头约定2分5利息,当时转帐时因为只有我带了身份证,就转到我帐上,实际转帐39万元,现金1万元。这笔借款中有30万元当天就转到与淮南丰润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建筑公司以支付所欠工程款,有6万元用于淮南丰润达公司发放工人工资,余款陆续转给方乃成了。被告陈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晋的主体资格。原告陈广场无异议。被告夏艳、方乃成、丰润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淮南通商银行2012年7月31日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证明当时借款转账39万元的去向,其中6万元取出用于工人工资,另30万元汇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陈广场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用途不清楚。被告夏艳质证无异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淮南丰润达公司与夏艳无关。被告方乃成、淮南丰润达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过程及车辆抵押过程,与被告陈晋个人无关,陈晋是职务行为。原告陈广场质证有异议。被告夏艳质证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与夏艳无关。被告方乃成、被告淮南丰润达公司、被告陈晋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陈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实际借款人。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淮南丰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乃成通过其公司员工陈晋介绍,向原告陈广场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的业务支出,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后原告陈广场将39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汇入被告陈晋个人帐户,并在汇款用途一栏中注明“付工程款”,另于当天给付陈晋100**元现金。汇款到帐后,被告陈晋当天从个人帐户取出60000元现金,并从个人帐户中汇往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300000元。当日,原告陈广场与被告方乃成欲签订一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将方乃成的妻子夏艳名下品名英菲尼迪皖D×××××号车辆卖给陈广场,商定金额400000元,该合同谈好以后,由原告陈广场、被告夏艳签字并加盖淮南市丰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淮南丰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乃成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于原告陈广场,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车辆亦未实际交付给原告陈广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淮南丰润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陈广场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合计55万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方乃成与被告夏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广场,被告夏艳、陈晋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方乃成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经被告陈晋介绍由淮南丰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乃成以淮南丰润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陈广场借款400000元,其中汇款390000元,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5%,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为支付淮南丰润达公司对外工程款及公司内部人员工资等,该借款真实存在。被告淮南丰润达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方和使用方,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乃成做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陈广场提供的夏艳向案外人陈继建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夏艳未实际参与借款,亦不是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故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晋系淮南丰润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在本案中出借自己的帐户用于该笔借款的转入与转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陈晋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广场诉请15万元利息,约定利率按每月2.5%明显过高,本院认定为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期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计14个月,故利息为114800元(400000元×6.15%÷12个月×14个月×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丰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广场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4800元,合计514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广场对被告方乃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广场对被告夏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广场对被告陈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淮南市丰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陈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珊珊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