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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季陈辉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陈辉,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陈辉,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陈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陈辉、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季陈辉酒后对万福酒店服务员刘某非礼,翟某发现后并制止,季陈辉对翟某实施殴打。后康某到场,季陈辉、朱某甲等人对康某和翟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翟某为轻微伤,康某为轻伤二级。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6月23日7时许,泗县平山镇张乔村村民朱某乙与其弟弟朱某丙两家因土地纠纷吵打。在吵打中,朱某乙儿子即被告人朱某甲将朱某丙儿子朱某丁打伤。经鉴定,朱某丁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陈辉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甲应二罪并罚。朱某甲在二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季陈辉、朱某甲在寻衅滋事中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陈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中均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朱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季陈辉、朱某甲等人在泗县万福酒店吃饭。被告人季陈辉酒后对服务员刘某实施非礼,泗城居民翟某发现后上前制止,季陈辉对翟某实施殴打,康某到场后与季陈辉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甲到场与季陈辉一起与康某、翟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康某被打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翟某左手中指远节近端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康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翟某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4日,朱某甲到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投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季陈辉、朱某甲赔偿翟某、康某经济损失二万元,翟某、康某对季陈辉、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季陈辉因犯盗窃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泗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证明翟某、康某的伤情情况。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4年1月13日,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泗县公安局徐贺派出所取保候审;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季陈辉因犯盗窃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3、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季陈辉、朱某甲赔偿翟某、康某经济损失二万元,翟某、康某对季陈辉、朱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康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地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翟某左手中指远节近端骨折,为轻微伤。(三)被害人陈述1、翟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晚上,他在他妹婿张某甲的万福饭店帮忙,康某去玩。他上楼时季陈辉把一名女服务员刘某往包厢拽,他就到包厢门口把刘某往外拽,季陈辉往他脸部打一拳,又一脚踢到他肚子,季陈辉将他左手中指和无名指都打伤了。他喊康某,康某上前与季陈辉发生厮打,朱某甲和他的朋友一起围上前打康某。康某的右手、头上的伤是他们一起打伤的。2、康某陈述,他的右手是朱某甲掰伤的,眼部是季陈辉打伤的,后背烫伤是季陈辉踹了他一脚,他倒退在后面的一个餐桌上被餐桌上热汤烫伤的。(四)证人证言1、郭某证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朱某甲夫妇请他们在泗县万福酒店吃饭。饭后他和孟某下楼了,朱某甲打电话说季陈辉在楼上和人打起来了。他和孟某一起到楼上,看到季陈辉和康某在一起打仗,他上前拉架,拉开后,季陈辉和康某又打在一起,他上去抱康某的腰,后来他们三个人一起倒在地上,他用拳头打康某,被人拉开了。2、孟某证明,2014年11月6号晚上,他看到季陈辉、朱某甲、康某、翟某、张某甲等人厮打在一起,他和郭某上去拉架。康某和季陈辉倒在酒店的过道处,他朝康某的头拍了几下被拉开。3、张某甲证明,他看到季陈辉用脚踹康某,康某被踹的退了好几步。他还看到翟某的鼻子破了,朱某甲的脖子破了。4、刘某证明,季陈辉向她索要手机号码,她没有给,季陈辉拽他进包厢,翟某过来制止,季陈辉一拳打在翟某的脸上,后他们在一起打起来。5、周某证明,她看到拽刘某的小伙子一拳打到翟某脸上。6、朱某戊证明,他看到穿黄尼上衣、带黑框眼镜的男子(季陈辉)用脚踹翟某肚子,用拳头打其面部。康某劝架,朱某甲和康某厮打,康某的手被朱某甲拽伤。7、陈某证明,案发晚上,她和丈夫朱某甲请张某乙、郭某夫妇、孟建夫妇、季陈辉等人在万福酒店吃饭。后她看到朱某甲、季陈辉和康某撕扯在一起。听说是季陈辉找酒店服务员要电话号码,服务员不同意,季陈辉把服务员往包间里拽,翟某上去制止引起双方打架的。(五)被告人供述1、季陈辉供述,2014年11月6日晚上9时许,他和朱某甲等人在万福酒店吃饭。饭后,其他人都先下去了,他向店里的服务员刘某要手机号码并将她往包厢里拽,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过来用手推他,他踹了那人一脚。一个胖男子过来和他打起来,被人拉开。当天晚上他酒喝多了。2、朱某甲供述,2014年11月6日晚上,他和季陈辉等人在泗县万福酒店吃饭。饭后,他去结账,季陈辉喊他说有人和他打架了。他到现场看到康某从他跟前过去举着手指他,他就抓住康某的手和康某拉扯在一起,康某掐他脖子,他把康某的手拽过去。季陈辉从他后面过来一脚把康某踹倒在餐厅的一个餐桌跟前。张某甲过来,把季陈辉搂睡在地上。二、故意伤害事实泗县平山镇张乔村孟圩庄村民朱某丙与朱某乙系胞兄弟关系。2013年6月23日7时许,朱某乙与其弟弟朱某丙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朱某乙儿子即被告人朱某甲将朱某丙儿子朱某丁打伤,朱某丁将朱某乙打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丁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1月10日,朱某甲到泗县公安局徐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朱某丁对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和解协议、撤诉书证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朱某丁对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前科证明,证明至案发前,被告人朱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丁左侧眶骨下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三)被害人朱某丁陈述,2013年6月23日7时许,他家和他大伯家因为土地纠纷发生吵打。他大伯朱某乙的鼻子被他用拳头打伤了,朱某乙的儿子朱某甲将他左眼打伤。(四)证人证言1、朱某乙、朱某丙证明,2013年6月23日7时许,他们两家因土地纠纷在一起吵打。朱某丁将朱某乙鼻子打伤,朱某甲将朱某丁眼睛打伤。2、乔某证明,他看到朱某乙的儿子朱某甲和朱某丙的儿子朱某丁在一起厮打。3、何某、朱某己、王某等人证明,朱某乙和朱某丙两家在一起吵打经过。(五)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3年6月23日7时许,因为土地纠纷,朱某丁骂他父亲朱某乙,他与朱某丁在一起互殴,他爸拉架,鼻子被朱某丁用拳头打出血了,他用拳头将朱某丁左眼打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如下,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季陈辉系1989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人朱某甲系1988年7月18日出生。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泗县公安局徐贺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季陈辉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陈辉伙同朱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季陈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季陈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季陈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季陈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两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甲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二起犯罪中,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季陈辉、朱某甲依法从轻处罚,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朱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季陈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陈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茂义审 判 员  吴莉莉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