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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翟东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9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个体户。被告人翟某某,个体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黄某某因将被告人姓氏写错的原因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黄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