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洪与张静、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张静,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陈洪,男。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男。被告:李杰,男。原告陈洪与被告李杰、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诉称:2014年4月15日,张静驾驶皖E×××××号小型汽车沿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公安局路段时,与原告陈洪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杰,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0607.57元。被告李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张静驾驶皖E×××××号小型汽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公安局路段时,前保险杠左角与原告陈洪驾驶的沿湖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此向南逆向行驶到该处右转弯横过道路的未依法登记电动车左前部相碰,致陈洪受伤,车辆、物品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负次要责任。同年4月15日至5月4日,陈洪在本市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陈洪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伤后270日、105日和12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洪自认被告张静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另查明:事故车辆皖E×××××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张静驾驶证、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杰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原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系被告张静和原告陈洪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的共同过失行为所致,双方应依据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承担赔偿义务。依法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洪陈述涉案事故机动车已过保险期限,同时,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登记事故车辆保险凭证号,故本院对陈洪请求投保义务人李杰和侵权人张静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静、李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陈洪请求赔偿已支付及后期医疗费合计38352.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原告陈洪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平均工资减去实发工资确定为28572.92元。3、护理费12000元(120日×100元/日)。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2100元(105日×20元/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日×20元/日)。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因该事故经警察支队认定车辆、物品损坏,但原告陈洪未提交车辆、物品购买或维修票据,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11、原告陈洪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父母及女儿生活费10585.2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陈洪受伤损失合计151048.8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为120236.17元[伤残赔偿金109236.17元(误工费28572.9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5.25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30812.7元(医疗费38352.7元+营养费2100元+伙补费360元-限额10000元),按机动车一方主要责任由被告张静、李杰承担80%即24650.16元。二项合计144886元减去张静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张静、李杰连带赔偿原告陈洪134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134886元。二、被告李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5元(原告陈洪已预交),由原告陈洪负担280元,被告李杰、张静负担14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杰、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晨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