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民安路***号兴发民居*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廖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巧,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波,男。上诉人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尚商贸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虹尚商贸公司的委托��理人杨巧,被上诉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虹尚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邓波(乙方)签订《“心连心惠民手机连锁店”加盟协议》一份,该加盟协议系由被告虹尚商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加入心连心店的经营,接受甲方授予的单店单柜的特许经营权并成为心连心特许零售店之成员;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处购进甲方品牌的产品;如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未遵守此项协议,甲方将在乙方上交的保证金中按照每台1**元扣除。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有效期1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除非本合同已提前终止,乙方可在本合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本合同有效期。甲方特许乙方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丰谷区域内开设心连心加盟店。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按照市场的加盟费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金壹万元人民币,此款将按本合同约定返还给乙方。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规定的加盟金之日起生效。如乙方连续60天未有进货,需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乙方未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可视为乙方单方自行退出加盟。甲乙双方合作满一年度时甲方向乙方返还加盟费,但是如果乙方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3次违反甲方制定的销售政策则加盟费甲方可以不作返还。2013年1月12日,甲方代表罗清余在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最后一页下方空白处书写收条,内容为“收到丰谷邓波心连心连锁店加盟费壹万元整。2013年1月12日”。原告邓波提供了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从被告处进货的进货单。被告虹尚商贸公司认可进货单的真实性,但辩称这些进货单可以看出原告邓波从2013年4月到2013年9月都没有从该公司进货,原告邓波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邓波陈述其没有在被告公司处拿货是因为被告公司当时没有货。被告虹尚商贸公司举出照片一组及2013年5月到9月销售流水报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波在与该公司合作的同时还在其他销售商处拿货以及2013年5月到9月该公司有货可供销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心连心惠民手机连锁店”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加盟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加盟期间连续60天未有进货且还从其他经销商处进货,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应当返还加盟费。经审查认为:首先,暂且不论原告2013年5月到9月间未从被告处进货的原因,但根据协议约定,出现该情况时被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甲方可视为乙方单方自行退出加盟),而其后原告又在被告处进货,即被告并未行使解除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自行退出加盟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满一年度时甲方向乙方返还加盟费,但是如果乙方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3次违反甲方制定的销售政策则加盟费甲方可以不作返还。”,姑且不论该格式条款是否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加盟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3次违反被告制定的销售政策(关于“销售政策”的具体内容,被告也未举证),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成立。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被告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波返还加盟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虹尚商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供的一组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经销商处进货,被上诉人存在违规行为。其次,根据销售流水表,被上诉人邓波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都未在上诉人处进货,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三,根据合同7.6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所进产品实行保价政策(不退还货),由甲方指定人员进行库存盘库,对于调价产品予以保价”。而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多次强行退换货,有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证实,被上诉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被上诉人存在多次违规行为和违反销售政策的证据充分,上诉人不应返还加盟费1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邓波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虹尚商贸公司��上诉理由。(一)即使上诉人提供的一组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邓波在丰谷柜台里摆放的商品不是加盟产品,但并未举证证实该商品的品牌和数量,及该商品不是其指定或认可销售的产品。(二)即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流水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邓波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都未在上诉人处进货。但根据合同约定“如乙方连续60天未有进货,需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乙方未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可视为乙方单方自行退出加盟”。据此,连续60天未有进货只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是不予退还加盟费的条件。(三)关于被上诉人邓波退还货的情况。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而其予以退还,表明双方对该约定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变更。至于上诉人所提是被上诉人邓波强行退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处于合同签订的有利方,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各自所获利益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虹尚商贸公司返还加盟费正确,上诉人虹尚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虹尚商贸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殷亚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泾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