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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王际优、淮安市中淮架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王际优,淮安市中淮架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际优,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被告淮安市中淮架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言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原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王际优、淮安市中淮架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孔建,被告王际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被告中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海公司诉称,原告在承建淮安市明发广场商住楼期间,将A地块、C地块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中淮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外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淮公司必须安排专人在现场管理,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拆除通知后必须在要求的时间内拆除完毕。中淮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安排王际优为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施工要求通知被告对C地块5、7、8、9号楼外架于2013年11月底拆除完毕,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拆除,后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5月19日拆除完毕,但被告仍未及时拆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中淮四台塔吊、三台施工电梯超期费用185133.77元、恳建一台施工电梯超期费用86700元、外架拆除导致铝合金门窗损坏13000元、分摊超期导致管理人员管理费用225279元、垫付的工人受伤赔偿费用70820.4元、外墙涂料工程吊篮延期租金89950元,合计67088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际优辩称,原告与我于2014年5月12日就涉案工程达成的结算协议可以证明,是原告因施工需要要求保留部分脚手架供其使用,并非我方不履行拆除义务。在我方向四海公司主张脚手架费用案件的庭审中,四海公司当庭认可我方于2014年1月脚手架拆除完毕。原告主张塔吊、施工电梯、吊篮等超期费用缺乏依据,主张我方拆除脚手架损坏铝合金门窗不是事实。施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伤亡事故,要求我方承担所谓其垫付的赔偿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淮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是由王际优个人施工的,该分包行为得到原告认可。本案所有工程款全部是原告直接支付给王际优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产生损失也应当由王际优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四海公司与被告中淮公司签订《明发商业广场商住楼A、C地块外架分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在甲方(四海公司)提前5天通知乙方(中淮公司)拆架以后,必须在要求时间内拆完。王际优挂靠中淮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0月30日,原告四海公司向被告中淮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11月底将5#、7#、8#、9#楼外架拆除完毕。2013年10月31日,原告四海公司与被告王际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王际优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所有脚手架拆除完毕。2014年5月12日,四海公司与王际优达成补充协议:以前甲方(四海公司)的罚款、2013年11月30日前安排人做的点工等费用不再从乙方(王际优)款项中扣,乙方双笼目前5#、7#、8#、9#楼电梯口脚手架拆除等所有费用不予计取;乙方必须在2014年5月13日开始拆除电梯口脚手架,于5月19日拆除完毕。2014年10月王际优诉至本院向四海公司主张截止2013年10月13日的脚手架费用,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反映四海公司认可王际优于2014年1月份脚手架拆完。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四海公司分期支付王际优工程款1629545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2013年11月30日前拆除部分脚手架,截止2014年5月12日只有双笼口处的脚手架未拆除,此后至5月17日全部拆除完毕。原告另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拆除脚手架时造成铝合金门窗损坏,被告王际优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在与四海公司结算时从未接到要求赔偿损失的通知。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构成为:1.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中淮公司塔吊施工电梯超期费用185133.77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恳建公司施工电梯超期费用86700元;3.外架拆除导致铝合金门窗损坏13000元;4.分摊超期导致管理人员管理费用225279元;5.垫付的工人受伤赔偿费用70820.4元;6.外墙涂料工程吊篮闲置产生的租金89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架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2014)淮开民初字第2524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延期拆除脚手架的行为。王际优起诉四海公司案件中主张脚手架费用仅主张至2013年10月份,在该案庭审中四海公司亦认可王际优于2014年1月份脚手架拆完,可以印证被告王际优辩称的是应四海公司的要求保留部分脚手架以供原告施工所用;双方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5月19日前将电梯口脚手架拆除完毕,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将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亦未超出协议书约定的最后拆除期限,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构成中第1、2项的计算截止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5日和5月15日,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5月19日之前,原告主张协议书载明的截止日期之前的扩大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3项铝合金门窗损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部分施工现场照片,不能反映出施工地点,亦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拆除脚手架所导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4项管理人员的管理费用、第6项吊篮闲置产生的费用,因被告王际优不存在延期拆除脚手架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其分担其公司管理人员的人工费用;因双方对脚手架最终拆除时间达成协议,而被告并未违反该协议,故即使存在吊篮闲置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第5项垫付工人受伤的赔偿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追偿权纠纷,与本案的违约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9元,减半收取5254.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