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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秦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霞,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委托代理人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就贷款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xxxxxx号】(见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当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3、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自相关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见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银行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期)按时偿还原告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个月(期),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见证据3:还款计划表;)。在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发生拖欠(见证据4:还款记录、欠款余额表)。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见证据5:诉前通知书),被告均无还款。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行为已经符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中关于违约事件的情形,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xxxxxx】提前到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81151.86元、罚息28579.61元、复利1294.81元,合计411026.28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以及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为止的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银行卡;3、付款授权书;4、还款计划表;5、还款记录、欠款余额;6、诉前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当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开始尚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供,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81151.86元,罚息28579.61元,复利1294.81元,本息合计411026.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李红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二、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81151.86元,罚息28579.61元,复利1294.81元,本息合计411026.28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止,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审 判 员  黄淑芳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哲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