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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天超与邓佳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超,邓佳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李天超,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佳音,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孙书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天超诉被告邓佳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告邓佳音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晓敏、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超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邓佳音驾驶豫AOK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696KM+8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天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天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佳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超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天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4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联合保财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邓佳音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该范围内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佳音向其垫付7813元医疗费,该费用扣除应赔偿部分,剩余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邓佳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邓佳音驾驶豫AOK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696KM+8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天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天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佳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天超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脑损伤;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李天超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7月15日,共住院29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275.52元,出院后于2014年7月21日花去医疗费836.09元,医疗费共计7111.61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李天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30×29)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李天超的营养费为580(20×29)元。根据原告李天超的病情,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原告李天超的护理费为2262.16(28472÷365×29)元。原告李天超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李天超的误工期间为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天超系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李天超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原告李天超的误工损失为8100(2700÷30×90)元。2015年1月7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因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为此向鉴定人员预付500元出庭费用。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均无异议。现该鉴定结论已被本院采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8475.34×20×10%)元。原告李天超向本院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佳音向原告李天超支付6200元。同时查明:豫AOK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李天超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OK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邓佳音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的发生被告邓佳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天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天超与被告李天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被告邓佳音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对原告李天超的损失,被告邓佳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天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医疗费为71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580元,共计8561.6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联合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应当赔偿原告8561.61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30512.84元(其中护理费为2262.16元、误工费为8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此外,原告李天超的鉴定费7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邓佳音赔偿70%即490元。因被告邓佳音已支付给原告李天超6200元,扣减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赔偿限额项下共应赔偿原告李天超的费用为33364.45((8561.61+30512.84)-(6200-490))元。被告邓佳音多支付的该费用5710(6200-490)元,可向联合财保公司主张。原告李天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超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李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鉴定人员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五百元,共计二千零七十元,由被告邓佳音负担一千零五十四元,李天超负担五百一十六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崔东鹏人民陪审员  赵六一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