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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对刘某甲决定逮捕,保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河北省刑台市新河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在新河县西流乡南马庄村孙文才家将刘某甲抓获,保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脱逃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1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2007年以来长期在保康县城关镇地区传播“法轮功”,2008年11月20日,刘某甲因散发“法轮功”非法宣传资料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后仍不思悔改,先后向刘某乙、余某传播、散发“法轮功”非法宣传资料、书籍。2013年12月28日,刘某甲在保康县城关镇沿河公园公开向过路群众传播邪教“法轮功”,并将《政府官员觉醒》法轮功书籍1本和《给善良同胞的一封信》、《法网在收》、《全球同庆世界法轮大法日》等8份“法轮功”传单散发给保康县公安局民警徐某。2014年4月16日,保康县公安局在刘某甲家中查获尚未散发传播而准备散发、传播的《转法轮》、《法轮佛法》、“李洪志照片”等各类邪教“法轮功”书刊资料4本、邪教“法轮功”传单128份和邪教“法轮功”光碟1张。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徐某的证词,证人刘某乙、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邪教宣传品甄别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归案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邪教宣传品而散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散发“法轮功”传单于2008年11月2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后仍不思悔改,先后向刘某乙、余某传播、散发“法轮功”非法宣传资料、书籍。2013年12月28日,刘某甲在保康县城关镇沿河公园公开向过路群众传播邪教“法轮功”,并将《政府官员觉醒》“法轮功”书籍1本和《给善良同胞的一封信》、《法网在收》、《全球同庆世界法轮大法日》等8份“法轮功”传单散发给保康县公安局民警徐某。2014年4月16日,保康县公安局在刘某甲家中查获准备散发、传播而尚未散发、传播的《转法轮》、《法轮佛法》、“李洪志照片”等各类邪教“法轮功”书刊资料4本、邪教“法轮功”传单128份和邪教“法轮功”光碟1张。在刘某甲家中查获和刘某甲散发给徐某的书籍、传单经襄阳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甄别为邪教宣传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词,证人刘某乙、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邪教宣传品甄别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续散发、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甲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家珍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人民陪审员  望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奇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