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法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法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田某某。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田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加之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标的800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了2000元,尚有6000元按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田某某于2016年2月5日付清。据此,本院认为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4)大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田某某按执行和解协议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彬审判员 高皓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