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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贯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贯军,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贯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侯贯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3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350m地段时将行人杨某某撞倒,致使被告人侯贯军及杨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侯贯军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侯贯军于2014年7月8日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贯军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侯贯军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侯贯军住院病案、杨某某病情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侯贯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贯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贯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贯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侯贯军有坦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