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彦宾因与被上诉人李林海、代延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彦宾,李林海,代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彦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延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水涛,男,汉族,系被上诉人代延峰之父。上诉人代彦宾因与被上诉人李林海、代延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延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田、被上诉人李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上诉人代延峰委托代理人代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被告代延峰位于许昌市七一路东段64号2栋东起1单元五楼西户房产证号为许县房产权证许昌市第(2007)0387号的房屋买卖,原告李林海与被告代延峰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许昌县���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代延峰协助原告李林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代延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代彦宾向该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的“第三人代彦宾的诉讼请求”书,要求确认被告代延峰、代彦宾签订的协议有效,撤销原告李林海和被告代延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4日,代彦宾以原告身份将被告代延峰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代延峰确认于2011年7月12日与代彦宾达成的协议有效,该协议书确定了代延峰所有的许县房产权证许昌市第(2007)0387号房产(面积72.03平方米)以25���元的价格卖予代彦宾;二、代延峰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协助代彦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现原告李林海与被告代延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中,被告代彦宾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明知原告李林海和被告代延峰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发生纠纷正在诉讼中的情况下,被告代彦宾向该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该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代延峰协助被告代彦宾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李林海的民事权益,亦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李林海要求二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代彦宾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延峰恶意串通没有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代彦宾不知道2012年11月27日李林海在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代延峰,也没有参加到许昌县法院审理李林海诉代延峰的案件中,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不是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许昌市中院的诉讼,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体和程序上���法正确,魏都区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该院起诉代延峰的行为损害了李林海的民事权益错误,代延峰与李林海的纠纷和代延峰与代彦宾的纠纷是两个分别独立的纠纷,原审认定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毫无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被上诉人李林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代延峰将同一房产分别出售给李林海和代彦宾,之前代延峰和代彦宾的合同是否有效不清楚,一审时,代延峰就没有提到过将房屋卖给代彦宾。本案就是一房二卖引起的,李林海一开始向代延峰起诉要求履行房屋购买合同,一审判决代延峰败诉,二审中,代彦宾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时代彦宾已经以第三人身份知道了这个纠纷。随后代彦宾以代延峰为被告,在没有通知李李林海的情况下,与代延峰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此可以看出,代延峰和代彦宾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另外,代彦宾并没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代延峰和李林海的案件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侵犯了李林海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代延峰辩称,为什么代彦宾没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因为代彦宾借给代延峰款在前,代延峰借了代彦宾25万元做生意,当时之所以将房屋及房屋附属物都抵押给代彦宾,是因为房屋并不值20万元。随后代延峰去赌博,赌光了钱才借了李林海的高利贷,又将房子抵押给了李林海。代延峰就不敢让代彦宾知道房子又抵押给李林海的事情,所以代彦宾并没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李林海和代延峰的诉讼。原审认定代彦峰与代彦宾恶意串通毫无根据,代彦峰与代彦宾从达成协议,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没有串通。��审中上诉人重新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林海起诉代延峰的案件在二审程序中,代彦宾并没有参加诉讼,尽管代彦宾申请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中级法院没有批准,另证明魏都区法院所认定的代彦宾案件已经审理过是不真实的,上诉人没有参加许昌县法院和中级法院的诉讼,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迫向魏都区法院起诉;2、本院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是在代彦宾和代延峰的调解书之后,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事实不清,并不是因为代彦宾从没有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而发回重审,该裁定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李林海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证据2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虽然裁定书表述的很简单,但事实上该裁定书发回重审就是给代彦宾一个参加诉讼的机会。被上诉人代延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再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魏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问题,经查,从被上诉人李林海诉代延峰、上诉人代延宾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中各当事人的陈述和代彦宾申请参与诉讼的请求书,能够证明李林海诉代延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许昌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代延峰上诉至本院,在我院二审审理该案期间上诉人代彦宾曾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表明上诉人对李林海与代彦峰之间因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知晓,对于该���屋存在权利纠纷明知,在该房屋权利未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代彦宾与被上诉人代彦峰另行在魏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明显存在恶意患通,二人将房屋处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李林海的合法权益,魏都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明显不当,应依法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50元由上诉人代彦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