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崔新琴与范淑英、范德利、范德成、范德胜、范德海、范淑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琴,范淑英,范德利,范德成,范德胜,范德海,范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崔新琴,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范淑英,女,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德利,男,系范淑英的弟弟。被告:范德利,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范德成,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德利,男,系范德成的哥哥。被告:范德胜,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德利,男,系范德胜的哥哥。被告:范德海,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德利,男,系范德海的哥哥。被告:范淑华,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德利,男,系范淑华的哥哥。原告崔新琴与被告范淑英、范德利、范德成、范德胜、范德海、范淑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琴、被告范德利以及被告范淑英、范德成、范德胜、范德海、范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琴诉称,原告系范合永(2003年去世)的外孙女。范合永与戴桂芝(戴桂芝于1983年去世)系夫妻,生有四男二女,长子范德利、次子范德成、三子范德胜、四子范德海,长女范淑英、小女范淑华。1997年,原告与范合永共同购买位于龙口振兴商贸市场xx#-xx楼一至三层商住楼,办理房产证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范合永。2000年6月25日,原告与范合永及六被告签订一份契约,约定范合永将其份额赠与给原告,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此后该房屋由原告全权处理。当时六被告均同意,但在范合永去世后范淑英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范合永和六被告于2000年6月25日签订的契约有效,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范淑英承担。被告范淑英、范德利、范德成、范德胜、范德海、范淑华均辩称,原、被告之间及其与范合永、戴桂芝的关系都对。1997年购买涉案房屋时,六被告原本打算共同出资给父亲范合永买房,先由原告垫付全部款项,再由六被告将款给付原告,所以以范合永的名义办理各项手续并将房屋登记在范合永名下,但2000年时六被告因各自已购买房屋且父亲不在龙口居住,所以共同协商将该房屋给原告,并签订契约。被告范淑英之所以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考虑到该房屋价格上涨,对其他被告不公平,其他被告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范合永与戴桂芝(戴桂芝于1983年去世)系夫妻,共生有四男二女,长子范德利、次子范德成、三子范德胜、四子范德海,长女范淑英、小女范淑华。原告崔新琴系范淑英之女、范合永之外孙女。1997年,原告与范合永共同购买位于龙口振兴商贸市场xx#-xx楼一至三层商住楼,当时是原告实际出资507005元,以原告和范合永名义分五次交纳购房款,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范合永,房屋所有权证为:龙房交字第xxxxx号(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6月25日,范合永和六被告出具一份契约交原告收执,该契约中写明范合永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个人所有,以后该房屋买卖、租赁完全由原告个人作主。范合永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予原告,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范合永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0年6月25日的契约有效,六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契约、龙港街道和平居民委托会证明、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新琴与被告范淑英、范德利、范德成、范德胜、范德海、范淑华对本案事实部分并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涉案房屋实际是由原告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范合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范合永。2000年6月25日,范德利代笔范合永书写一份契约,内容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个人所有,该契约实际上为赠与的意思表示,即范合永自愿将其房屋所有权赠与给原告,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原告予以接受,该赠与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自成立时生效,范合永据此应当履行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的合同义务。2003年范合永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六被告当时也在契约上签字,说明其认可该赠与协议的内容,故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新琴所持2000年6月25日范合永出具的契约有效,被告范淑英、范德利、范德成、范德胜、范德海、范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交字第xxx**号)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人民陪审员 阎跻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