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无业,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2014年8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单元;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春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肖某因无钱用一起商量盗窃财物。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肖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对面的湘江风光带停车处,见李某停放在该处的B6K260日产轿车内无人,轿车后座上有一红色手提包,被告人肖某用摩托车车头锁将该车副驾驶一侧的后座车窗玻璃砸坏,被告人胡某某从车内盗得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00元,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赃款由被告人胡某某与肖某平分,后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肖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肖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赃款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退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肖某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均分赃款,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肖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家属已主动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春莲提出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主动代为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