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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常立青。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锡和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免,婚后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一凡随原告生活,次女赵一依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女要求抚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婚后债务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一凡,××××年××月××日生育次女赵一依。被告同意离婚,为了便于孩子成长不改变生活环境,愿意全部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共同财科有雪弗兰轿车一辆,除部分贷款未还清,价值100000元,叉车一辆价值50000元,厢货车一辆与他人合伙价值10000元,三轮车与他人合伙价值5000元,监控价值800元,打印机价值1000元,柜台价值1000元,炉具暖气价值1000元,钢结构厨房价值1000元,电脑价值2000元。以上财产价值双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具有过错,是导致原、被告婚姻解体的原因,赵一凡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要求支付每月1500抚养费过高,对以上共同财产要求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书第五项规定比例分割,无过错方占90%,过错方占10%。提交夫妻忠诚协议一份、照片两张。被告对忠诚协议书真实性予认可,但签订忠诚协议书是为了约束原告而设立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长女赵一凡现已四周岁,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女赵一依在哺乳期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其中雪弗兰轿车剩余的部分贷款由原告还清,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65900元。原告主张按夫妻忠诚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比例分割财产,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长女赵一凡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次女赵一依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400元。均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65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锡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