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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细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细春,男,1972年11月22日。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细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10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何细春先后多次在崇阳县天城地区,以每克700元钱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定某某吸食,每次交易0.25克至0.5克不等,共计出售3克海洛因给定某某,得赃款2000余元。2014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细春再次在崇阳县天城镇商业步行街十字路口,以340元的价格贩卖0.47克海洛因给定某某时,被崇阳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现场从何细春身上查获三小包疑似海洛因,从定某某身上查获刚从何细春手中购买的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经鉴定,从何细春和定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均检见海洛因成份,各净重为0.47克。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细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细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10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何细春先后八次在崇阳县商业步行街附近,以每克700元钱的价格共计出售毒品海洛因3克给定某某吸食,得赃款2000余元。2014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细春再次在崇阳县天城镇商业步行街十字路口,以340元的价格贩卖0.47克海洛因给定某某时,被崇阳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现场从何细春身上查获三小包疑似海洛因,从定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经鉴定,从何细春和定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均检见海洛因成份,各净重为0.47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从何细春身上查获三小包疑似海洛因,从定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海洛因。2、鉴定意见证明从何细春和定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均检见海洛因成份,各净重为0.47克。3、何细春、定某某的互辨笔录证明,何细春即是向其出售海洛因的人,定某某即是购买海洛因的人。4、吸毒人员定某某对向何细春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提供了证言,所证实的情节与起诉指控的一致。被告人何细春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细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细春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细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细春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段文英审判员刘建宏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徐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