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从网上认识谈婚,2014年7月29日在肃州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租房居住,因双方相知甚少且性格差异,婚后不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明知原告有孕在身,居然毫无顾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流产,双方已于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还是有感情的,原告脾气暴躁,双方争吵时用菜刀将我砍伤,为了家庭和睦我没有报案,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从网上认识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在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相互之间是有感情的。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让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及时化解生活中的矛盾,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