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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与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字第28号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普,局长。被执行人: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芝麻墩街道韦管庄居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640平方米建设出厂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临国土资罚决字(2014)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19200元。并依法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山���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14)3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人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14)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部分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由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三、对申请人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14)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三项确定的罚款19200元及加处罚款192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共计384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石晓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杨建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