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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效升,张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法定代表人:汪志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秋。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镇北纸房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效升,经理。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王望潍高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付国平,经理。被告:王效升。被告:张春兰。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效升、张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秋、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效升、张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8.4999‰计算,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效升、张春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305146.41元,共计3305146.41元;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66200元。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效升、张春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8.4999‰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不按期付息,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效升、张春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约定对该借款及利息、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利息352890.68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效升、张春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审批书、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电汇凭证、鲁价费发(2014)84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效升、张春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效升、张春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3528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效升、张春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