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6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黄爱红、肖贤武、萧皓天、肖丽华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黄爱红,肖贤武,萧皓天,肖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3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桂珍,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黄爱红,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贤武,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萧皓天,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丽华,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黄爱红、肖贤武、萧皓天、肖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501,246.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28321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标的款19,206.50元及代垫诉讼费9,114.50元。对被执行人萧皓天、肖丽华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山场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于该抵押山场的林地有生态公益林和天然林,树种有阔叶林和针叶林及杉木林等树种,评估程序较复杂,评估时间较长,至今尚未作出评估结论,故无法及时变现抵押物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经本院依法查明,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银行存款,在三明市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黄爱红、肖贤武、萧皓天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肖丽华虽有闽GA50**别克车一辆,但其仅承担用山场抵押的担保责任,不属于抵押财产和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其他被执行人的房产已全部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庆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