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山云与江洪顺、金华镇干井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洪顺,刘山云,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干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洪顺。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范述喜,均系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山云。委托代理人余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干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干井村。负责人王德国,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红。委托代理人杨昌虎。上诉人江洪顺因与被上诉人刘山云、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干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井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70年金华公社在干井村大猪房成立五小企业“贵阳市乌当区金华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养猪场”(以下简称养猪场)开荒种粮喂猪,因企业发展不好,1982年经政府同意,全体养猪场职工协商将开荒出来的土地分配给职工。江洪顺作为养猪场职工分得了长坡、雷打石、猪房门口等土地。1994年11月28日,干井村支书王治丰组织残疾人果园场与江洪顺、余江就长坡荒土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989年干井村将长坡荒土承包给残疾人果园场种植果树,其中包含“石拓拓”面积约0.5-1亩,曾包干给本村村民江洪顺种过一年,在江洪顺与余尚敏交换责任地时,江洪顺将该“石拓拓”给余尚敏种,余尚敏接后未种,荒至89年。由于在承包给残疾人果园场时,经现场观察不像耕种过的地,并不知他们相互之间交换地的情况。因此才承包给残疾人果园场。现村调解的意见如下:一、长坡“石拓拓”荒土面积约0.5-1亩,由残疾人果园场种植,江洪顺、余江不再追究;二、余江砍残疾人果园场的园埂刺、树,在今冬明春负责栽还;三、如余江将残疾人果园场旁的荒土(半截)种植果树,果苗残疾人果园场以照顾价给以优惠,残疾人果园场的道路可协商进行;四、残疾人果园场旁的荒土,江洪顺、刘龙清各占半截,江洪顺的半截同意给余江种植,不予干涉。另查明,余尚敏户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为:承包总面积:13.3亩,其中田3.5亩(包含:桥田坎煤田1亩、沟边块秧田0.5亩、大沟头田2亩),土9.8亩(包含:雷打石2.5亩、卫星林1.5亩、猪房门口2亩、长坡3亩、华家湾上土0.8亩。长坡土地的四至为上抵集体山林,下至刘龙清土,左抵金龙7队,右至长坡)。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同第一轮一致。第二轮土地调查登记表载明的负责人“李厚彬”、填报人“陈晓元”。原告江洪顺认为在调换土地时,长坡土地并没有与被告刘山云户调换,长坡土地只是交与被告刘山云之子余江临时耕种,长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原告江红顺户,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1998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发包金华镇干井村长坡土地给被告余尚敏户的合同条款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干井村长坡承包地;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判认为,案的焦点是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诉争土地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干井村村民,原告作为养猪场的职工分得了位于该村“雷打石、猪房门口、长坡”等土地,被告作为干井村村民也在干井村分得了承包地。原告称其将分得的“雷打石、猪房门口”的土地与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长坡”的土地本来也要与被告进行调换,因被告嫌长坡的地太瘦没有同意。被告认可双方土地进行互换的事实,辩称雷打石、猪房门口、长坡的土地均是与原告家互换的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土地互换不仅有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而且1994年干井村支书王治丰在处理残疾人果园场与江洪顺、余江长坡荒土纠纷事宜时也提及江洪顺与余尚敏土地互换的事情,故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确认双方互换的土地是否包含长坡的土地。根据干井村村长李厚彬的陈述,该村在第二轮延包时未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完全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包,土地登记也是按一轮的记载进行的登记,余尚敏并未在干井村村委会任职。据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余尚敏在二轮延包时私自将长坡的土地登记到其名下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余尚敏户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户承包地为:承包总面积:13.3亩,其中田3.5亩(包含:桥田坎煤田1亩、沟边块秧田0.5亩、大沟头田2亩),土9.8亩(包含:雷打石2.5亩、卫星林1.5亩、猪房门口2亩、长坡3亩、华家湾上土0.8亩。长坡土地的四至为上抵集体山林,下至刘龙清土,左抵金龙7队,右至长坡),结合该村二轮延包的政策,可以判断余尚敏户的承包地在第一轮承包登记时就包含有“雷打石、猪房门口、长坡”的土地,也即江洪顺与余尚敏互换土地是发生在第一轮承包土地发包后,登记前。再结合该村关于第一轮土地登记时全村各户均有代表在场的陈述,本院认为江洪顺户对于与余尚敏户土地互换包含长坡的土地是明知的。综上,本院对于双方互换土地包含长坡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最后一个焦点是对于双方互换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诉争的雷打石、猪房门口、长坡土地虽系养猪场开荒后由养猪场分配给江洪顺,但鉴于养猪场已于1982年倒闭,养猪场开荒地位于干井村村集体内,即养猪场开荒地与干井村集体土地可认定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江洪顺、余尚敏均系干井村村民,故本院认为江洪顺与余尚敏互换土地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1998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发包长坡土地给被告余尚敏户的合同条款无效、要求被告返还长坡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洪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洪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江洪顺提起上诉称:在1992年上诉人江洪顺只是将长坡土地交于被上诉人刘山云之子余江临时耕种,在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被上诉人刘山云之夫余尚敏将长坡土地私自登记到被上诉人刘山云户上,上诉人江洪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刘山云调换争议的长坡土地,被上诉人刘山云与被上诉人干井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金华镇长坡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刘山云户的合同条款属无效。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山云、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干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上诉人干井村委会答辩称:当时调换的情况不清楚,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刘山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江洪顺户自愿调换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调查登记表》、《荒土纠纷调解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洪顺与被上诉人刘山云之间是否调换争议的长坡土地以及被上诉人刘山云与被上诉人干井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金华镇长坡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刘山云户的合同条款是否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江洪顺户主张诉争长坡土地系其承包,并未与被上诉人刘山云户互换诉争土地,之所以该诉争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刘山云户上,系因为在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被上诉人刘山云之夫余尚敏将长坡土地私自登记到被上诉人刘山云户上。上诉人江洪顺应当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江洪顺户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刘山云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故由上诉人江洪顺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上诉人刘山云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该诉争长坡土地应当系被上诉人刘山云户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导致《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情形是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侵害第三人利益。在干井村村委会第一轮土地登记时,全村各户均有代表在场,从常理上来说,上诉人江洪顺对其与被上诉人刘山云互换的土地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发包方干井村委会并不存在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且损害上诉人江洪顺户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上诉人江洪顺主张被上诉人刘山云与被上诉人干井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金华镇长坡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刘山云户的合同条款属无效,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江洪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洪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