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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长贵与被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吴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贵,辽中县蒲东街道吴家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贵,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吴立君,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山,男,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蒲东街道吴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吴广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长贵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吴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贵向原审法院诉称:1991年开始原告经营管理被征收大棚地,2003年原告建蔬菜大棚2.8亩,栽桃树1,500棵,打手压井4个,直至2007年土地被征收,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被征收地块,有吴家屯村委会证明、吴家屯村委会棚菜地补偿协议书、辽中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及沈阳富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证明。原告一直未收到补偿费用,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分配棚菜地征收补偿费用171,525元并支付从2009年末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辽中县蒲东街道吴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针对这笔补偿款已于2010年5月起诉过原告儿子吴宝柱、儿媳赵金艳,并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现原告以同一标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所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为171,390元,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请求的费用,该笔费用由原告的儿媳赵金艳领取。领取过程是,由辽中县辽中镇政府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征收户开设存折账户,政府将补偿费用存入该账户,由村委会发放给被征收户。村委会发放存折时需要提交拆迁补偿协议,当时赵金艳提供了协议,被告认为赵金艳和原告是一家人,就将存折发给赵金艳了,被告认为赵金艳有代理原告的权利。17万余元没有原告的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原件,赵金艳是无法取款的。被告在征地补偿费用的发放过程中只是一个义务服务的角色,补偿费用并不是由被告分配的。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吴家屯村村民,2007年10月份,蒲东街道吴家屯村大棚地大部分地上物被征收。原告经营地块一部分在征收范围内,动迁应得补偿款为171,390元。原告与辽中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及吴家屯村棚菜地拆迁补偿协议。该笔动迁款由原告养子吴宝柱、儿媳赵金艳领取。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宝柱、赵金艳返还补偿款为171,39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10)辽民三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地块上的地上物属于吴宝柱、赵金艳所有,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吴宝柱、赵金艳所有,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0日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辽中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要求土地储备中心给付征地补偿费用171,52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辽民三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所涉补偿费用是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应该补偿给实际投资人,该补偿款已经确认归吴宝柱、赵金艳所有,原告要求土地储备中心给付同一地块地上物补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原告以拆迁棚菜地地上物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用171,52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吴家屯村棚菜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吴家屯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辽中县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辽中县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27号民事裁定书,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吴家屯村棚菜地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该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其养子吴宝柱及儿媳赵金艳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同一地块的补偿费用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长贵要求被告辽中县蒲东街道吴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71,525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6元(缓交),由原告胡长贵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胡长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拆迁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辽中县蒲东街道吴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失职行为将其存折发给吴宝柱、赵金艳夫妻,致其存款被取走,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拆迁款其利息。上诉人对诉涉款项享有所有权是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曾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宝柱、赵金艳返还补偿款,原审法院作出(2010)辽民三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民二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归上诉人的养子吴宝柱及儿媳赵金艳所有,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经本院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