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龚小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小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小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小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龚小艳,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龚小艳驾驶摩托车来到吉安县某镇,趁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该镇某村的被害人彭某家中,在二楼卧室衣柜里的花包内盗得现金60元。龚小艳准备逃离时,被刚好回到家的彭某抓获,后龚小艳趁彭某拨打电话报警之机,将所盗现金丢弃至彭某家后门的矮墙外。原判认为,被告人龚小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小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龚小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吉安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龚小艳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小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小艳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龚小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龚小艳所犯罪行及上述量刑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