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刘永根、陈苏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刘永根,陈苏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260号。诉讼代表人:屠煜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森青、陈晟,该行员工。被告:刘永根。被告:陈苏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刘永根、陈苏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吕规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晟、陈森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根、陈苏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永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被告陈苏佩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莲都区兴和苑4幢7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09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00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刘永根累计已多期未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87518.04元、8752.41元,逾期罚息为317.59元,复利为159.50元。为此,诉请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永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87518.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与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所欠利息是8752.41元,逾期罚息为317.59元,复利为159.50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刘永根、陈苏佩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莲都区兴和苑4幢7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14663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0第4285号,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115**号);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根、陈苏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要素表、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刘永根、陈苏佩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莲都区兴和苑4幢7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根、陈苏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贷款本金587518.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与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所欠利息是8752.41元,逾期罚息为317.59元,复利为159.50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被告刘永根、陈苏佩共有的坐落于莲都区兴和苑4幢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14663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0第4285号)的房地产依法享有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刘永根、陈苏佩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