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传宏、王文菊与陈道军、袁德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宏,王文菊,陈道军,袁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陈传宏。原告王文菊(系陈传宏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道军。被告袁德凤(系陈道军之妻)。原告陈传宏、王文菊与被告陈道军、袁德凤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郭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菊及原告陈传宏、王文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军、袁德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宏、王文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开始,陈道军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多方筹钱,陆续借给陈道军,合计金额为264000元整,2014年10月8日,陈道军向二原告写下借据:今借到陈传宏人民币贰拾陆万肆千元整,小写264000元。同时,陈道军口头承诺保证在1个月内还清。2014年12月1日,二原告找到被告陈道军索要借款。可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64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道军、袁德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陈道军向陈传宏、王文菊借款。2013年1月25日,陈传宏从王文菊622XXXXXXXXX号卡号转入陈道军622XXXXXXXXXX号账户18万元。2013年7月13日,陈传宏从王文菊之兄XX622XXXXXXXXXXX号卡号转入陈道军622XXXXXXXXXX号账户16万元。其后,陈道军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0月8日,陈道军向陈传宏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陈传宏人民币贰拾陆万肆千元整,小写264000元”。后因陈道军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资金历史明细凭证、西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证人XX(系王文菊之兄)证明2013年7月13日陈传宏从其账户转款16万元借给陈道军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持有陈道军签名的《借据》以及银行业务凭证,表明了二原告与陈道军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要欠款情况,本院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道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军、袁德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传宏、王文菊借款264000元;并以264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7日起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其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传宏、王文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道军、袁德凤承担。被告陈道军、袁德凤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暹宾审判员 李 玮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