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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丁建福诉被告方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福,方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50号原告丁建福。委托代理人彭羽庭。被告方越宏。原告丁建福与被告方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饶青、人民陪审员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丁建福的委托代理人彭羽庭、被告方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福诉称,2014年2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由于周转资金困难,向我借款805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并于2014年10月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8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建福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丁建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500元的事实。被告方越宏辩称,我向原告实际借款是60000元,是2014年4月份借款的,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半年的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我实际得到现金44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找到我要求我把利息重新计算在内,故我���新出具了一张805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方越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越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0月2日被告方越宏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方越宏向原告丁建福借款805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方越宏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丁建福借款805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丁建福人民币现金80500元(捌万另伍佰元整)。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方越宏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越宏向原告丁建福借款805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方越宏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丁建福要求被告方越宏偿还借款本金8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越宏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60000元,且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16000元的利息,实际只得到44000元的辩称理由,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建福借款本金805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方越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丁建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饶 青人民陪审员 吴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露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