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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聂泽芳、聂泽梅与鲁洪赢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泽芳,聂泽梅,鲁洪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聂泽芳。申请执行人聂泽梅。法定代理人苏明秀。被执行人鲁洪赢。申请执行人聂泽芳、聂泽梅与被执行人鲁洪赢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永刑初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鲁洪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原申请执行人聂国琳于2012年9月21日因病死亡,聂泽芳、聂泽梅作为聂国琳的子女,以���定继承人的身份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鲁洪赢在银行有储蓄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聂泽芳、聂泽梅的法定代理人苏明秀与被执行人鲁洪赢达成和解:被执行人鲁洪赢表示愿意分期赔偿(在2015年腊月底赔偿5000.00元,之后每年的腊月底赔偿100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为止)。申请执行人聂泽芳、聂泽梅的法定代理人苏明秀同意被执行人的赔偿计划。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永执字第7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执行人鲁洪赢不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时,申请���行人聂泽芳、聂泽梅发现被执行人鲁洪赢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 判 长  缪文旭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游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