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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其阁与王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阁,王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陈其阁,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阁与被告王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阁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被告王晓峰、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7时35分,我驾驶摩托车行至新野县快速通道樊集乡钮寨村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晓峰驾驶的豫R27K**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2896.42元。2014年10月3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27K**小型客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896.42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207.1元,扣除被告王晓峰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49207.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晓峰的驾驶资格及豫R27K**小型客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1份,证明豫R27K**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5、新野县中医院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案、手术记录、费用明细、证明各1份、报告单8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王晓峰辩称,豫R27K**小型客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支的1569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晓峰向法庭提交票据1份、押金票2份、收据3份,证明其垫支15690元的情况。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晓峰、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住院时间过长,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26天,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晓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17时35分,原告陈其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新野县快速通道樊集乡钮寨村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晓峰驾驶的豫R27K**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肝脏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2896.42元。2014年10月3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27K**小型客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峰已支付原告15690元。另查明,豫R27K**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晓峰,该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32896.42元计算,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38天,现原告请求按实际住院26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26天为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分别为78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6天为156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247.1元,扣除被告王晓峰已付的15690元为4155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晓峰驾驶的豫R27K**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557.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峰已垫付的15690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晓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阁415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晓峰15690元。三、驳回原告陈其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晓峰负担8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