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殷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殷建,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兴港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胡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冶路888号新闸科技工业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殷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殷建。被告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殷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殷公司)、被告殷建、被告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殷建、被告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区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磁源公司与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新区农商行向磁源公司贷款共计500万元。同--原告新区投资公司与新区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对上述5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9月10日,被告磁源公司与新区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新区农商行向磁源公司贷款1500万元,同日,原告新区投资公司与新区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与《权利质押合同》,对上述15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8月8日,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与原告新区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磁源公司以其价值6355.2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磁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新区投资公司已代为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6.16万元,其余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新区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磁源公司与新区农商行发生2000万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磁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两份、质押合同两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帝殷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对被告磁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磁源公司将自有资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磁源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被告磁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磁源公司与新区农商行发生借贷的客观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磁源公司向新区农商行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磁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动产抵押的事实;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磁源公司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8月21日,被告磁源公司与新区农商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新区农商行向磁源公司贷款共计500万元,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被告磁源公司借款当日,原告新区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向新区农商行就被告磁源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10日,被告磁源公司与新区农商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新区农商行向磁源公司贷款共计1500万元,同日原告新区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权利质押合同》向新区农商行就被告磁源公司上述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与原告新区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5日、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磁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磁源公司委托原告向新区农商行提供担保。2014年7月24日,被告磁源公司以其价值6355.2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000万元,并在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L7-0-2014-029。上述2000万贷款到期后,被告磁源公司未能还款,原告新区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26日代被告磁源公司支付了相应本金和利息,共计本息20361553.45元。因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遂成讼。根据原告诉求和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与被告磁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明确载明了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及内容,即原告在代为清偿被告磁源公司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磁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目前,原告已经为被告磁源公司代为清偿了新区农商行的贷款,有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磁源公司追偿相关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磁源公司偿还本金20361553.45元及后续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有部分款项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故原告要求该部分款项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晰明确,双方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2.1部分明确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额为2000万元整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也约定了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在原告已为被告磁源公司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应当承担反担保义务。依照原告与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项下3.10条款的内容(除本合同外,如融资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还有其他形式的担保或反担保合同存在,则乙方承诺:乙方放弃要求债权人或甲方先处置其他担保或反担保的抗辩权)及3.11条款的内容(如果甲方同意放弃或变更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质权或抵押权顺位的,该放弃或变更不影响和免除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该两则合同条款用加粗黑体标注,可以认定为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即无论债权人如何行使追偿权,均不影响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反担保保证义务的承担。故本案中,虽然被告磁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但原告可以根据上述条款选择要求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承担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磁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磁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动产抵押、被告帝殷公司及被告殷建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经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磁源公司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帝殷公司、被告殷建作为反担保人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0361553.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186129.5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75423.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殷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08元,由被告江苏帝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殷建、被告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壹份)审 判 长 葛荣贵助理审判员 陶 然人民陪审员 朱其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则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