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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亨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迪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晋江市亨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办事处高霞村,组织机构代码77065600-6。法定代表人王乌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淯栌。被告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园街道大霞梧,组织机构代码76405497-3。法定代表人吴海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晋江市亨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迪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花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亨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留集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花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迪公司诉称,被告九花豹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850元,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货款,余欠货款19885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9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九花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亨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欠款凭证一份,其上显示被告九花豹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结欠亨迪公司货款228850元,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滨的签字确认,且该凭证上记载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011年2月1��、2012年1月21日三次付款共计3万元,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8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九花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为原件,其上记载内容明确,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相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九花豹公司因需向原告亨迪公司购买胶水,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850元,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三次支付货款共计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988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亨迪公司与被告九花豹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988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明确向被告催款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亨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8.5元,由被告晋江市九花豹鞋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