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与尹益玉、蔡海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尹益玉,蔡海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代表人:王焰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沈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被告:尹益玉。被告:蔡海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尹益玉、蔡海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7682.37元,利息31158.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尹益玉、蔡海泉签订编号为B[抵押贷]字[工]行[兴宁]支行(2010)年[15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益玉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被告蔡海泉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1%,执行年利率6.5937%,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尹益玉、蔡海泉以被告尹益玉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xx幢xx号xx室[房产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尹益玉、蔡海泉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7682.37元,利息、罚息、复利31158.97元。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归还款项517.10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7682.37元,利息、罚息、复利41541.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益玉、蔡海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借款本金1857682.3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1541.1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尹益玉、蔡海泉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有权以被告尹益玉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xx幢xx号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为10950元,由被告尹益玉、蔡海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