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正松与程燕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燕薇,赵正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燕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俊、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燕薇因与被上诉人赵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正松与程燕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赵正松于2012年7月12日向程燕薇使用的其儿子陈淀雷的账户转入50万元;于2012年10月16日转账给程燕薇100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借给程燕薇30万元,由赵正松分二次向陈淀雷账户转入23万元、7万元。程燕薇使用其本人、陈淀雷或黄金洁账户于2012年7月10日转账给赵正松5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转账给赵正松5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转账给赵正松23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同年4月15日、5月24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19日、9月17日共七次每次转账给赵正松24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同年5月16日、12月31日转账给赵正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程燕薇于2013年期间转账给赵正松的上述款项金额合计598000元。2014年3月期间,程燕薇向赵正松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的100万元借款收据,载明“月息1.6分,按月付息,1年内还”。双方均确认现程燕薇在赵正松处仅有该一份借款收据。2014年8月18日,赵正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程燕薇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燕薇承担。程燕薇在原审辩称:赵正松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一、赵正松提交的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收据本是程燕薇准备向赵正松借款周转,是新的借款意思表示。程燕薇向赵正松出具借款收据后,程燕薇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该笔借款,因此借款收据中记载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完成。二、赵正松诉称在2012年10月16日向赵正松借款10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012年10月16日赵正松确实通过银行向程燕薇汇入了100万元,该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赵正松向程燕薇的还款,另外50万元是借款,双方当时约定赵正松收取利率的标准为月利率4.8%。后因程燕薇放出的款项无法正常收取利息,导致程燕薇支付给赵正松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故引发本案。双方实际借款系程燕薇于2012年10月16日向赵正松借款50万元引起,本金仅为50万元。三、程燕薇除了通过银行还以现金方式向程燕薇还款,实际上程燕薇仅通过银行付给赵正松的还款已经打到了598000元,实际上程燕薇偿还的远不止5980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经消灭。请求驳回赵正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明力。关于程燕薇向赵正松出具的100万元借款收据,赵正松认为系结算凭证,并提供了2012年10月16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28日转账共3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情况,程燕薇认为借款收据中款项未实际交付,只是新的借贷合意,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该院认为,程燕薇为反驳赵正松主张的款项交付事实,辩称上述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赵正松归还程燕薇于2012年10月15日转账借给赵正松的50万元,因仅凭程燕薇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程燕薇于2012年10月15日转账给赵正松的50万元系赵正松向其借款的事实;且从赵正松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看,其账户于2012年10月15日前有余款228773.34元,除程燕薇转账的该笔50万元外,于2012年10月15日、同月16日共有309960元进账,且赵正松并未使用程燕薇转账的该笔50万元,程燕薇亦无法通过赵正松账户资金情况证明赵正松有借款需要,故对程燕薇该辩解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程燕薇辩称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系还款的事实成立,那么程燕薇提供的2013年期间的汇款凭证合计598000元,根据程燕薇辩称的其中24000元均系支付利息,其余的230000元、100000元以及两笔50000元系归还本金,得出该款中用于归还本金金额应为430000元,故程燕薇仍欠赵正松部分借款本金,且赵正松提供的短信及通话录音也可以反映程燕薇欠款的事实,但对此程燕薇却无欠款凭证在赵正松处亦不合理;程燕薇辩称对赵正松于2013年3月28日分两笔转账借给程燕薇的30万元已经现金归还,对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50万元除了通过银行转账还以现金方式还款,因赵正松对此不予认可且持有程燕薇出具的借款收据,故该院对程燕薇关于现金还款的辩解不予采纳;程燕薇辩称自己出具的借款收据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因在赵正松提供向程燕薇催款的短信或通话录音中却并未体现程燕薇要求赵正松交付100万元借款或返还借款收据的内容,且程燕薇对其辩称有要求赵正松返还借款收据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程燕薇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分析,程燕薇于2014年3月16日向赵正松出具的100万元借款收据应认定为结算凭证。鉴于双方对程燕薇于2013年期间转账给赵正松的598000元是归还赵正松于2012年10月16日的转账款项并无争议,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赵正松主张的该结算凭证是基于赵正松借款给程燕薇100万元、30万元,程燕薇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98000元后结算所得的事实,予以认定。程燕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结算后向赵正松出具借款收据,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虽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款,但鉴于程燕薇庭审中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消灭,赵正松未交付借款收据中的款项为由,要求驳回赵正松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程燕薇已经以其行为表示到期将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赵正松可以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程燕薇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现赵正松要求程燕薇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4日判决:程燕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赵正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程燕薇负担。上诉人程燕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赵正松用以起诉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凭证,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该借款借据系一份新借贷合意,因赵正松未向程燕薇交付借款款项,故本案中借贷尚未完成,借贷的法律关系也未成立。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赵正松陈述其用以起诉的借条系程燕薇在2014年3月16日出具,且经程燕薇确认,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说系在2014年3月24日出具,前后矛盾。事实上,本案借条不可能是结算凭证,在赵正松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中有明确的记录,其曾于2014年3月24日发短信给程燕薇要求结算之前的账目,因此双方不可能在此之前出具结算凭证。同样,既然是双方进行结算,证明双方将之前的利息、本金都计算到了结算的当日,更不存在为了计算利息方便而特意将结算的时间提前。二、本案中程燕薇向赵正松借款的本金只有50万,不可能结算得出尚欠100万元的结论。三、2012年10月16日赵正松向程燕薇转账100万,但该100万中有50万是向程燕薇的还款,并提交了汇款凭证,但原审法院对程燕薇的理由不予采纳,赵正松的账户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其是否有借款需要,本来就是临时周转用途,并不能以赵正松是否最终派上用场来认定其无借款需要。四、程燕薇提供的2013年期间的汇款凭证共计59万之多,其中部分为本金,部分为利息,实际上本金归还完毕,尚欠的仅仅是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五、程燕薇出具的借款收据在答辩时就已经说明这是一个独立的新的借款合意,与前面的款项无关,且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诉状中,赵正松都陈述2013年3月28日分两笔转账的30万元双方已经另外结清,与本案无关。至于其提供的催款短信或通话录音中提到的都是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来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是高额利息,故都是对利息的催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正松二审中答辩称:一、落款为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借据系结算后由程燕薇出具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首先,对于借据出具时间,实为2014年3月24日,书写为2014年3月16日系为对应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起息日,为了计息结算方便而填写,这是现实生活中常有之事。其次,根据借据以及双方之间的短信及录音内容均能真实、明确反映程燕薇尚欠赵正松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第三、该份借据在赵正松处,若真如程燕薇所称是重新借款,那怎么可能从短信还是录音中都没有看到程燕薇主张过任何借款内容,更没有看到催要返还借据。第四、从归还情况来看,程燕薇称借款月利率为4.8%,并称在出具诉争借据前,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是,其根本无法计算清楚如何归还。第五、对于程燕薇称2012年10月15日转给赵正松50万元系借款一说,原审法院采纳了赵正松提出的其根本不需要用款的陈述,该项内容系与借据、录音、短信共同成立证据链,证明结算至2012年10月16日,程燕薇尚欠100万元的事实,并不是作为单一依据的。二、关于本案中程燕薇所支付的利息,按法律认可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进行结算后,截止2014年3月16日程燕薇尚欠本金98.8万元和利息4.94万元,合计103.74万元。故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的借款借据所注结算按100万元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甚至依旧存在免除部分。综上,请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由程燕微向赵正松出具的涉案借款借据是否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程燕薇上诉称涉案借据是双方之间新的借贷合意,所涉款项未交付,且之前向赵正松所借款项本金均已还清,仅欠高额利息未偿还。但原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凭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据出具前,赵正松与程燕薇之间款项往来频繁,赵正松汇款金额大于涉案借据确定的借款金额,同时赵正松对此的解释更符合情理,再结合程燕薇将借据交由赵正松长期持有的事实及赵正松在原审中提供的汇款凭证、短信、录音等证据材料,涉案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所出具符合常理。因此,对程燕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程燕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