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孝芬诉被告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芬,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刘孝芬,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泽国,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琼泰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德全,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冬转,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孝芬诉被告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育飞、郑大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芬的委托代理人姜泽国、王佩,被告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德全、黄冬转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4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延长6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芬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南西线高速公路澄迈三林出口处“富力·红树湾“第C-08-128幢房,房屋总金额3760404元整。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且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证。因该房屋所在地块被告申请项目用地性质为居住、旅游及体育休闲用地,因此原、被告还约定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内未能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及使用年限变更至70年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并有权要求被告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并按付款期间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利息起计日自原告交清全额房款之日时起计至被告退还被告已付房款时止)。”早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前,原告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于2011年4月14日按时付清全额房款3760404元,并预缴了契税及权证综合费共计113413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按约定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及使用年限变更至70年,因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退房并要求办理退房手续,解除合同。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退,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和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76040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缴的契税办证综合费113413元;4、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两项款项利息545691.19元(该金额系以387万本金为基础以整存整取三年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4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最终数额计算至付清时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金额总计:4419508.2元)被告富力公司辩称,原告的索赔毫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同时,能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及使用年限变更至70年,合同继续履行;否则,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房。可见,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事由为:被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同时并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及使用年限变更至70年,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换言之,被告如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后,仍不能依约定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土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变更至70年之时,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方能成立。本案中,距离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已有2年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楼,截止今时今日,原告因自身原因仍迟迟未办理任何收楼手续,导致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2、原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答辩之日仍拖欠被告专项维修基金16870.8元。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楼宇交付使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己约定:“待被告交齐各项款项并办妥收楼手续后,被告将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另依据温馨提示部分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为了能尽快帮您出房产证,请依时前来办理手续。未按本通知要求提交办证资料及时付清款项而导致迟延办证非我司所能控制,其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可见原告客观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我司至今无法为其办理房产证,且双方关于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及使用年限的办理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截止期限;因此原告不能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事由并未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客观上并无任何违约,亦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其他事由。1、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己于2011年9月26日竣工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己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2、被告己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的通知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己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楼宇交付使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前来收楼,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的通知义务,并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况。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收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己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并履行了通知等交付义务,被告并无任何违约,原告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三、关于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年限政府部门己做出延长至70年的明确批复。依据《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富力红树湾项目国土证年限延期的批复》(澄府函(2013)426号)可知,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认真履行了土地年限的办理义务,向澄迈县政府发出《关于富力红树湾项目国土证年限延期的申请》,澄迈县政府亦于2013年12月29日针对上述问题做出书面的批复:原则同意将富力湾项目2242亩土地[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华侨农场国用(2011)第175号]划分为体育用地和居住用地,并将居住用地部分的土地使用年限延长至70年......;因此,被告客观上并无任何违约事实,因此涉案房屋的土地年限问题亦不应成为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另依据《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使用年限延长问题管理的通知(琼土环资用字(2014)26号):“对因住宅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影响到土地开发利用或社会经济发展的,经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市县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延长土地使用年限,并由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可知,本案中,被告一直在办理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年限延期问题,多次向澄迈县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最终并己获得澄迈县政府同意及批准,被告客观上不存在任何违约。此外,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年限延长至70年属客观事实,毋庸置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事由并未具备,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被告己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符合交楼条件的房屋并通知原告收楼,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楼及缴纳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费用,导致房屋交付使用不能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且关于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年限相关政府部门己作出延长至70年的明确批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所述款项及要求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孝芬举证及被告富力公司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3、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有购买富力红树湾C-08-128幢房屋的意思表示,购房款金额为3710404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2、被告承诺在办妥房屋权属证书的同时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及使用年限变更至70年(从国土证取得之日起计),否则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退房;即双方约定了在条件达到时原告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第十五条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客观条件并未具备,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由,即:被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妥房屋权属证书同时并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及使用年限变更至70年,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双方约定事由并未具备,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第二组证据:付款凭据以及收据6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以及房屋契税、权证综合费等款项,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支付专项维修基金16870.8元,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自身未及时付清款项而导致迟延办理证的相关责任。第三组证据:楼宇交付使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通知,证明从2011年9月20日起720日内,被告应将原告所购房屋的国土使用证办成住宅以及使用年限为70年。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已履行了房屋交付的通知义务,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我司至今无法为其办理房产证的客观事实。第四组证据:澄迈县国土局查询的国土证档案,包括澄府函(2011)151号文、地字第20102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华侨农场国用(2011)第0175号土地使用权证、华侨农场国用(2010)第0158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交易明细、澄迈县住建局关于《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力红树湾”C·8号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营业执照,证明土地性质仍为旅游用地、居住用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1、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用途已由旅游用地变更为居住及体育休闲用地这一客观事实;2、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用途由旅游用地变更为居住及体育休闲用地仅仅是2011年的实际记录,不一定是原告与我司约定期限之时的真实情况;3、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任何收楼手续导致房屋交付使用目的不能实现,且拖欠我司专项维修基金16870.8元,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澄迈县人民政府及海南省国土厅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年限均作出延长至70年的明确批复,属客观事实。第五组证据: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2、邮寄快递单据以及快递追踪进度,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既无退房申请人的签字,也没有任何我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且证据上反映的问题均非客观事实,被告也没有收到过此份通知书。庭审中被告富力公司举证及原告刘孝芬质证情况:1、《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号:(2011)035);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2010)澄房预字031号)及附件;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已具备预售许可证且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楼条件。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建筑工程竣工报告;5、澄规验字(2011)第056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6、海南澄迈红树湾C-08地块竣工面积合计表;证据3-6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已竣工并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具备交楼条件。7、住宅使用说明书;8、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据7、8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符合买卖合同约定。9、(2014)澄证字第13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10、楼宇交付使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通知;11、全一快递发件凭证(编号:111108002600);证据10、11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已履行房屋交付通知义务。原告对以上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否认该房屋达到交房条件,被告的房屋是否具备交房条件,这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接房的时间予以认可。12、澄迈县政府关于富力红树湾项目国土证年限延期的批复(澄府函(2013)426号);13、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文件(琼土环资用字(2014)3号、26号);证据12、13证明关于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年限,政府已作出延长至70年的明确批复,被告并无任何违约。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法性不予认可,澄迈县政府无权对2000多亩土地进行批复,其批复是违法无效的,即使批复也应该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应该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这与被告实际权利的取得没有关系,根据原告3月份调取的国土部门的证明,该土地性质依然没有发生变更,既使变更也是在2014年之后才发生效力,对之前的时间不具有溯及力。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文件目前为止没有下发,没有效力,不产生溯及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中的协议书、楼宇交付使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从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调取,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涉讼房屋所在的华侨农场国用(2011)0175号国有土地的权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为原告制作,虽然落款没有原告签字,但从内容可以看出涉及的是本案讼争的C-08-128幢房产,且在邮寄单内件品名栏也注明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为被告红树湾项目所在地,快件追踪查询结果显示邮寄已被签收,邮寄单和快递追踪查询结果上的单号也吻合,该组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原告对这1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涉及争议房屋是否具备交房条件、是否实际交房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1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澄迈县政府关于富力红树湾项目国土证年限延期的批复(澄府函(2013)426号)和证据13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琼土环资用字(2014)3号、26号两份文件,上述证据均由职能机关作出,三份文件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政府原则同意将涉讼房屋所在的华侨农场国用(2011)0175号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延长至70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庭后,被告富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澄土环资函(2014)1047号《关于补交项目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价差的通知》,载明县国土局通知被告按照延长土地使用年限20年补交土地出让金29979746元;2、编号为0420206938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载明被告已向县国土局补交土地出让金29979746元;3、澄土环资函(2015)179号《关于土地使用年限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涉案地块住宅用地使用年限应自宗地的初始登记发证之日起计算;4、大丰国用(2000)字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图号为E-49-4-6-T-2的土地用途为农业、旅游业用地,登记日期2000年9月20日,终止日期2066年9月6日。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孝芬与被告富力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3488),并就该认购书确定的内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约定:买受人(乙方、原告)购买出卖人(甲方、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南西线高速公路澄迈三林出口处的富力·红树湾C-08-128幢房,建筑层数地上3层,建筑面积281.2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81.29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3368.42元,总价款3760404元。涉诉房屋所在的地块编号为50101016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华侨农场国用(2010)第0158号,使用年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50年9月28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按出卖人书面通知发出日期(以投寄邮戳日期为准)起计第十天作为买受人的交接日期。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办妥房屋权属证书的同时,能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及使用年限变更至70年(从国土证取得之日起计),合同继续履行;否则,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房。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承诺继续办理变更事宜,在办理或将来补办变更事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如乙方选择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且协助甲方办妥退房手续之日起6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给乙方,并按乙方付款期间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利息起计日自乙方交清全额房款之日起计至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日止)。原告刘孝芬已按约定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额购房款人民币3760404元,并向被告预缴了契税及权证综合费113413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富力公司向原告邮寄《楼宇交付使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通知》(落款时间2011年9月20日),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收房手续,原告已收到该通知,并在庭审中认可讼争房屋交付日期为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30日。2014年4月9日,被告申请海南省澄迈县公证处作出(2014)澄证字第131号公证书,通过拍照的方式对讼争房屋外观和内部装修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讼争房屋所在的地号为501010166的地块,2010年12月7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华侨农场国用(2010)第0158号,用途为旅游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50年9月28日;2011年6月29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变更为华侨农场国用(2011)第0175号,用途变更为居住、体育休闲用地,终止日期不变。本院认为,原告刘孝芬和被告富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3760404元的义务,同时支付了契税及权证综合费113413元,被告亦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被告拟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是否符合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办妥房屋权属证书的同时,能将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及使用年限变更至70年(从国土证取得之日起计)”的条件,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关于合同约定的办妥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应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来合理确定。因双方对土地使用年限是否变更为70年发生争议,被告在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楼宇交付使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通知》,原告虽未在合同约定及被告通知的交房时间2011年9月30日主动办理收房手续,但在庭审中原告对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持认可态度,这与被告希望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履行交房义务的本意是一致的。因此,应当办妥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应从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9月30日起向后推算720日,即2013年9月,再适当增加一些办证机关办证所需时间。但直至2015年5月,被告仍未能将涉讼土地使用年限变更为70年(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准),明显超过了办证所需的合理时间,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因原告未依约收房、未提供相关材料、拖欠专项维修基金等,造成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将土地使用年限变更为70年的时间尚未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依被告该抗辩主张,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完成房屋交接,无论是哪方的过错,都会导致将土地使用年限变更为70年的约定难以对被告产生约束,显然对原告不利,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依据庭后被告补交的证据,即使能将涉案土地的使用年限延长20年,土地使用年限的终止日期为2070年9月28日,自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起始时间2010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也仅有60年。至于被告认为土地使用年限应从受让之前初始登记发证之日起算,客观上不能延长为从2010年开始往后计算70年,但因原告对于涉案土地初始登记时间并不知情,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告知原告,原告对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7日为土地年限起算时间产生信赖,因此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国土证取得之日”理解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起算时间即2010年12月7日,自此开始计算70年的土地使用年限,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该约定客观上不能实现,也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含补充《协议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760404元及契税、权证综合费113413元,并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照准原告诉请以38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从付清款项的2011年4月14日计算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孝芬和被告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和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孝芬返还购房款3760404元及契税、权证综合费113413元,共计3873817元。三、被告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向原告刘孝芬支付利息,以38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4月14日计算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3873817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6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海南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王育飞代理审判员 郑大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