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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永芝与王义昌、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芝,王义昌,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吴永芝,电话:被告:王义昌。被告:高兰。系王义昌妻子。原告吴永芝诉被告王义昌、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8日,被告王义昌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春节前付清,借款到期后,我每年与被告的朋友去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常用电话跟我联系答应给我钱,但是一直没有给我,我还找师范的高老师(他与被告有联系)一起找被告要钱,被告给我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做抵押,没有去办理抵押手续,我后期去房子那看已经有人住了。被告最后一次跟我电话联系是2013年3月,当时说给我钱,从那之后到现在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付还借款。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8日,被告王义昌因做买卖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春节前付清。王义昌自愿以昌山路86号401室住宅作抵押。被告王义昌出具借条后,将莱阳市昌山路86号401室住宅房买卖合同原件给了原告,原告通过银行提出款后将款给了被告。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买卖合同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义昌借原告的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义昌付清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兰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昌、高兰共同付原告吴永芝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华审判员 姜小丽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