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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初犯、偶犯、无前科、投案、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到夏邑县火店乡张土地庙村和张庄村,进入多家院内实施盗窃。1、在张某甲家盗窃1台“青岛”牌气泵、2台“水老鼠”,共价值3500余元。2、在张某乙家盗窃1台电机、200米水管,共价值400余元。3、在张某丙家盗窃1台抽水电机,价值100余元。4、在张某丁家盗窃水管子、小耕子、1捆袋子、1件皮衣、2个铁盆、1个塑料盆,共价值100余元。5、在张某戊家盗窃1台抽水电机、1个压井头,共价值100余元。6、在张某己家盗窃1辆架子车,运输完物品后遗弃在附近。7、在班某某家盗窃赵某某的1台电机、300余米塑料管等,共价值1000余元。8、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申、张某由家大门被张某某、徐某某剪断,家中未被盗。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总共5000余元。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进入多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责令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赃款52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013年4月17日7时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接到陈某某报警称,4月16日夜里在张土帝庙村、张庄村发生连续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将门锁剪断,入室盗窃多家多种物品。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职业、住址等内容。(3)前科查询证明,张某某无犯罪前科。(4)夏邑县公安局北岭派出所证明,网上逃犯张某某2014年12月14日到北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5)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证明,2013年4月16日夜张庄村、张土帝庙村发生盗窃案的被害人张某辛、张某申、张某由、张某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及其家人一直在外地打工。(6)(2015)夏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在2013年4月16日夜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1月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7)收据。2015年2月27日陈某某、赵某某、张利(其中代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收100元)共收到张某某退赃款5200元。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10日徐某某在公安民警带领下,指认了其和张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夜在张庄村、张土帝庙村盗窃作案现场。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班某某家被盗的时间、处所及提取的足迹、烟蒂。4、鉴定意见。2014年8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鉴定,在班某某家被盗中心现场西1800米麦田提取烟头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徐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5、张某亥证明其爷爷张某戊家被盗1台抽水的电机(价值100多元)、1个水压井头(价值七八十元),当夜本村还有几家被盗。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4月17日早上5点左右,我和我丈夫张某甲去老房子里拿机油,发现门上的锁没有了,推开门看见大门后的“青岛”牌气泵被盗,西屋里的两台洗井用的“威龙”牌水老鼠也被盗了,俺就报警了。气泵是2000元左右买的,买了十几年了,两台水老鼠都是七八百块钱买的,总价值3500元左右。7、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庚妻子)陈述。2013年4月17日天明时邻居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俺家的锁被剪断了,他家及周围几家的锁都被剪断了。我就赶紧到村西头家里看,发现大门开着,门上的大锁不见了,东屋门和堂屋门被弄开,西屋窗户上的铁纱窗被戳个大窟窿,没有被偷啥东西。8、被害人张某己陈述。4月17日天明我起来听俺村的人都在议论昨天夜里来小偷了,小偷铰掉锁偷走几家。我就到村西俺三儿张新存家看,发现大门敞着,锁不见了,院里的架子车也不见了。过一个多小时张某甲到村西北地浇麦时发现一辆架子车,我到那看是俺家的就拉走了。当天夜里本村还有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庚、张某曲家被盗。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月17日天明俺母亲对我说俺家的大门被人铰开了,我和俺媳妇李某某就去看,发现俺家的大门敞着,吊在堂屋东梁头上的两大袋子水管不见了,西屋厨房里的抽水机也不见了,还少一条新四轮三角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李某某陈述的内容与张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并证明电机是180块钱买的,水管大概200米,价值200多块钱。10、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月17日我吃过早饭后,听说村里昨天夜里被盗了,俺家的物品都放在邻居班某某家,我就去他家看。到班某某家后我见大院门上的锁不见了,可能被人剪断锁鼻拿走了,放在院里浇地用的电机、水管、电线、红钳子、架子车都被盗了,总价值2000元。电机是“得水”牌的,去年10月500元钱买的。新管子大约300米。11、同案犯徐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关系不错,经常在一起玩。2013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到我家玩,他对我说咱们夜里遛遛去,意思是偷东西,我就同意了。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我开着红色摩托三轮车,带着破坏钳、撬棍和张某某一起出去了。我们遛到火店乡张庄村,将摩托车放在庄西北麦地里,带着破坏钳、撬棍进村了,我们光找那些大门外锁的人家偷。刚开始弄开两家的门,没发现可偷的东西,我们在村里又剪开一家大门外锁进入院内,院内有一个浇地用的水老鼠、水管、电线等东西,就将这些东西放在院里的一辆架子车上,拉到村外摩托车处放在车上,将架子车扔在这里,开摩托三轮车就走了。我和张某某看看车子不满,过了高速路就往南去,到了火店乡张土帝庙,将摩托车停在村西北角麦地里,我俩走着进了村。我们共剪开五六家的大门门锁,共偷了1个气泵、2台抽水电机、2个水老鼠,还有浇地用的白色软塑料水管、10余个编织袋等东西。我们用其中一家的架子车将东西拉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将东西放在车上,把架子车扔在那就开摩托车走了。偷的这些东西都让我砸烂后卖废品了,一个水老鼠卖给北镇街上废品收购点了,卖100多块钱,其它的都卖给遛乡收废品的了,总共卖四五百块钱,我分给张某某200元钱,我分得的钱花掉了。盗窃时我开车,有时我剪门锁,有时张某某剪。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玩,我骑摩托车到他家,他提出去北镇玩,他就开着摩托三轮载着我沿夏芒路往东去。二三十分钟后我们到夏芒路南面一个庄的北面,徐某某说去偷东西,我就同意了。徐某某从摩托车座下面拿出一把钳子,我们就到村北头外面上锁的一家,他让我看着人,他就用钳子打开锁进了院内,一会他出来说没有啥东西。我们又到另一家,徐某某进入院内,一会他出来说有东西,我和他一起进到院里,这家有辆架子车,我们把院内的一个浇地用的水老鼠、一捆电线、半袋塑料管装到架子车上拉到摩托车处,装到车上就往南走了。又到另一个村庄,我们把摩托车停在庄北麦地里,我在外面看人,徐某某说开锁进院有东西叫我,一会他拿着一台电机出来交给我,他又去一家回来后说有个气泵,我就和他进到院里将这家西屋的气泵抬出来。这时徐某某说有人起来了,我们就拿着东西到三轮车处装上车,开着车回徐某某家了。我们总共偷了五家,有一家没东西,偷了1个水老鼠、1捆线、半袋塑料管、1台抽水电机、1个气泵。这些东西都是徐某某处理的,他分给我200块钱。盗窃时徐某某让我看人,他去开锁进院,发现东西后再通知我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多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张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全部退赃,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穆全宏审判员  姬 瑛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