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工厂与李世成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工厂,李世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张工厂,男,出生于1951年1月2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李世成,男,出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安康市旬阳县人,住安康市旬阳县。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世成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工厂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诉讼费5800元,执行费4500元。因被执行人李世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世成在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南环路东段##小区1栋1单元13层01室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B306200-04-1-###01号),面积为149.99平方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世成在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南环路东段##小区1栋1单元13层01室有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超审 判 员 崔 周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琰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