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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隆章与被告代胜来、王朋、姜志铁、张兴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隆章,代胜来,王朋,姜志铁,张兴东,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尹隆章,男,192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冯井泉,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胜来,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朋,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王英(王朋妹妹),女,1979年3月2日,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姜志铁,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兴东,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韬,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周显文,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香兰,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朝鲜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职员,经常居住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于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隆章为与被告代胜来、王朋、姜志铁、张兴东、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隆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井泉,被告代胜来,被告王朋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张兴东,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韬、周显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香兰、赵丽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0时20分,被告姜志铁驾驶辽L598**、辽L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盘锦辽东湾新区正邦路与滨海大道路口处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导致代胜来驾驶的辽L5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辽L53**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罗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认定,代胜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志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7,525.25元,包括丧葬费18,882元、死亡赔偿金617,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2,020元、处理丧事人员3名的误工费2,511.95元、DNA鉴定费4,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胜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兴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辽L25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自1951年起被他人收养,收养成立后,原父母子女关系即告终结,因此原告非刘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三、原告诉请中的损失金额违反法律规定,赔偿费用应以受诉法院地为标准。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额度内足以赔偿。二、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按2014年损害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每年18,030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辽L59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非本案受害人刘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三、原告所述损失标准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应扣除两车的交强险,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姜志铁驾驶辽L598**、辽L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盘锦辽东湾新区正邦路与滨海大道路口处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导致被告代胜来驾驶辽L25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罗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胜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志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另查,刘某某于1949年9月19日出生,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于2015年2月9日火化,生前居住地为大洼县荣兴乡前进村六组,为农村居民;原告尹隆章为刘某某的父亲,共有六名子女;被告王朋为辽L253**号车的车主,被告代胜来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兴东为辽L598**、辽L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姜志铁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刘某某死亡赔偿金157,845元(10,523元×15年)、被扶养人(原告)生活费21,315元(25,578元×5年÷6)、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100元、处理丧事人员3名的误工费2,102.30元(25,578元÷365天×10天×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为人民币255,517.3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金州重型机器厂工人登记表、尹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尹隆章与刘某某(原名尹希忠亦称尹喜忠)为父子关系。2.荣兴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无子女、无妻子。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同时证明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信、2015年2月9日大洼县殡仪馆的证明和收费明细,证明刘某某死亡时间和火化时间,以及其生前居住地为大洼县荣兴乡前进村六组,为农村居民。5.大连市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尹隆章的前妻即刘某某的母亲已去世,其子女除刘某某外还有五名子女的事实。6.当事人的陈述、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刘某某办理丧事往返于大连至盘锦一次的费用为550元。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王朋的辽L25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兴东的辽L598**、辽L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兴东的陈述,证明被告张兴东的辽L598**、辽L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9.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朋的陈述,证明辽L253**号车的车主为王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北房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刘某甲签订的“立字为凭”,刑事判决书,尹某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刘某某已被其姑父刘某乙、姑母尹某甲收养、原告尹隆章不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收养关系为身份关系,这种关系的认定需要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其姑父姑母已形成了收养关系。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尹隆章与受害人刘某某为父子关系,刘某某无配偶子女、无母亲,其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其父亲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尹隆章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胜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志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志铁为被告张兴东雇用的司机,被告代胜来为被告王朋雇用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起事故应由被告张兴东、王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兴东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兴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兴东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兴东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扣除不在理赔范围内的部分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此部分责任。因被告张兴东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理赔数额足以赔偿其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故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朋应按此规定先行赔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0元,并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大洼县荣兴镇前进村,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赔偿年限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来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考虑原告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接到受害人死亡通知和受害人火化时二次的往返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三人十天的费用,接近合理,本院予认定,但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因该费用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隆章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人民币255,517.30元,在两车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为22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东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隆章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879.33元(35,517.30元×25%),合计为118,879.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尹隆章。二、被告王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隆章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758.65元(35,517.30元×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直接将该17,758.65元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姜志铁、代胜来、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374元,由被告王朋负担1,427元,由被告张兴东负担1,338元,由原告负担2,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利 来自